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聖安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吳麗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