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票據上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937號
TPEV,105,北簡,193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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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黃士群 
      陳彥呈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兆湖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家贊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WG二二九0七0八號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等與訴外人家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贊公司)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票據號碼WG二二九0七0八號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惟並未於6 個 月內起訴,則時效自始不中斷;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2日,被告前雖曾對訴外人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然遲至104 年11月間始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其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逾3 年不行使,故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家贊公司簽訂特許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及家贊公 司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嗣家贊 公司之員工楊家宏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受有 損失,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家贊公司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 額,惟其仍未補足,被告遂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於104 年 3 月24日曾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不獲付款,經被告於 同年月執系爭本票對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惟因家贊公司 於同年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8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事件審理),故未對家贊公司聲請執行 ,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因共同發票人家贊公司於104 年 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而中斷時效,對其他共同發票 人即原告之時效亦隨之中斷。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 以原告及家贊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161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故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亦因被告對原告及家贊公司起訴而中斷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附於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18133 號卷可佐(見外放之影印卷宗),則系爭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其於104 年3 月24日曾向 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不獲付款,復於同年月執系爭本票 對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家贊公司於同年5 月6 日對被告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1888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4 年度上易 字第1358號);另被告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及家贊公 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161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已因此而發生中斷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2 份為證 (見被證6 、7 ),惟縱使被告確曾於104 年3 月24日向原 告及家贊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因不獲付款,遂於同年月對家 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亦僅生請求之效力,被告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未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而家贊公司雖曾於104 年 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究非 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至被告雖另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 告及家贊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被證7 ),然其既非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自非屬於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提 示系爭本票後,於6 個月內起訴,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說明、舉證其尚有 何中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 算,業已逾3 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等情,即屬可採。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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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