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恆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黃倩芳
被 告 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怡心生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修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退運切結書 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臺灣福 記摃丸」及「臺灣特製香腸」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口至 大陸地區上海,惟因大陸地區以臺灣係豬隻口蹄疫區,系爭 貨物不得進口入關,被告因而委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再退 運事宜,並同意給付退運之海運費用、延滯費、港埠費用及 其他相關費用。詎伊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被告事後僅支 付部分費用,仍積欠退運之海運費及相關檢驗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04,761元未付,爰本於退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61元。三、被告則以伊因係首次出口商品至大陸地區,對相關出口事宜 並不瞭解。伊出口前曾詢問原告,因臺灣仍屬口蹄疫區,豬
肉出口至大陸地區能否清關,原告表示不會有問題。詎系爭 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因原告出口前未告知須先取得輸出動 物產品檢疫證明書,致大陸地區無法通關而遭退運,被告處 理系爭貨物出口流程顯有疏失,自不應由伊負擔該退運費用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上海,惟 因臺灣屬口蹄疫區,遭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通關進口而退運, 兩造曾簽立退運切結書,被告同意支付退運之海運費用、延 滯費、港埠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系爭貨物相關退運費用 共140,447元,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尚有104,761元未付之 事實,有出口報單、上海貝安紋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貝安紋公司)退運聲明書、被告退運切結書、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37、35、47頁 ),堪認為真。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退運費用,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包含完 成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進口之手續及檢疫資料云云,已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負責系爭貨物出口運送至上海,大陸 地區上海之進口通關事宜,非其所承攬業務,係由被告另行 委託其他上海報關行處理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上海之通關事 宜係由伊在上海之收貨人即上海貝安紋公司另行委託上海之 報關公司辦理清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主 張原告就本件承攬運送應包含完成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進口 之手續及檢疫資料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雖迭指原告應負 責告知取得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否則無法出口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結果乃以:「依海關配合 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旨揭(出口)報 單第1項「臺灣福記摃丸」、第2項「臺灣特製香腸」,均無 輸出簽審規定,無須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本關查驗後已予放行。」, 有該關105年5月20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本件承攬運送既僅處理出口運送至 上海而不包含上海通關檢疫事宜,已如前述,被告謂原告於 出口通關時負有告知取得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之義務,否 則無法辦理出口云云,要不足採。況被告既明知臺灣係豬隻 口蹄疫區(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自臺灣出口相關豬肉產 品,進口至大陸地區,本應自行提供相關輸出動物產品檢疫 證明予上海收貨人,以供收貨人上海貝安紋公司辦理上海通 關檢疫事宜,自無由原告代為辦理提出之可能,被告又辯稱 當時原告曾告稱臺灣雖屬疫區,出口至大陸地區清關不會有 問題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所辯自不足取。況被告退運時既已簽立退運切結書,依 該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已同意給付退運之海運費用、延 滯費、港埠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其事後反悔拒不給付,即 非有據,自不得以其係首次辦理商品出口事宜,不瞭解相關 程序,而指原告處理有疏失云云而據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退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系爭貨物退運費用104,761元,洵屬有據,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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