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903號
TPEV,105,北小,903,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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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呂伯科
被   告 孫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佯稱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向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告訴內容略以:「呂伯科錢素英孫明明均為臺北 市大安區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孫明明另於民國102年5月 至12月底,代理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錢素英明知 孫明明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乘總幹事劉諭姍於 102年8月31日被迫離職且告訴人不在國內之際,基於侵占麗園 大廈住戶管理費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以簽辦人劉諭姍名義, 繕打給付離職員工廖進字102年5月份薪資之簽呈,並於該簽呈 之主任委員欄位簽名,並加會前主任委員即被告呂伯科,而於 同年9月9日持以行使,而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取走麗圜大 廈管理委員會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侵占入己」 云云,認為原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嗣 於103年8月間於本件訴訟外文書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處分書之第3頁空白 處,親筆手寫「錢素英呂伯科李信昌未經管委會同意,取 走金額,102年9月8日取35,000元給廖進字」之不實事實,投 人社區大樓199戶住戶信箱,詆毀原告名譽。原告自102年1月1 日起擔任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直至同年7月9日於管 理委員會議中宣讀辭職信表示請辭主任委員後,有麗園大廈管 理委員會102年7月份會議紀錄為憑,管委會依照麗園大廈組織 章程第4條第6項規定重新推選G、H棟錢素英委員為主任委員, 有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份會議紀錄可稽。上開給付離 職員工廖進字102年5月份之薪資35,000元,係依據原告於102 年5月7日晚間8點,本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合法身份召開之麗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同年5月底終止與本件訴外人管委 會前總幹事廖進字間之聘雇關係,決議支付其5月份薪資3萬5, 000元,被告有出席並參與,當知悉上開款項為應付款,換言 之,被告指控原告涉嫌侵占罪時,早知悉「給付離職員工廖進 字102年5月份之薪資35,000元」,係經102年5月1日麗園大



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係由總幹事劉諭姍提出簽呈,再 經工務委員陳宗成、財務委員李信昌,主任委員錢素英批准後 轉帳支付,並且係由管委理員會於102年9月2日直接經台北富 邦銀行轉帳給離職員工廖進字,原告並無經手,均依據管委會 正當程序辦理。然被告竟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佯稱 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指控原告涉嫌侵占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亦依法開始偵查,致原告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被告, 須至檢察署接受偵查及進行答辯。被告嗣於103年8月間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台灣高檢署處分書之第3頁空白處,親 筆手寫「錢素英呂伯科李信昌未經管委會同意,取走金額 ,102年9月8日取35,000元給廖進字」之不實事實,投人社區 大樓199戶住戶信箱,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受到眨抑,精 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在102年9月2日取回35,000元時,沒有資格取 錢,當時原告不是主任委員,而且被告也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有 開這個會議,因為被告是主任委員,取錢單子上面沒有被告的 簽名,只有原告與李信昌的簽名,管理委員會在支出費用的時 候,要有4個人簽名,顯然支出35,000元不合法。被告於103年 8月時,有於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之第3頁空白處,親筆手寫「錢素英呂伯科李信昌未 經管委會同意,取走金額,102年9月8日取35,000元給廖進字 」等文字,後交給管理委員會,被告不太記得是給住戶信箱, 但這是大約103年8月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過,討論原告跟李信 昌連續取款幾次,管理委員會不知情,管理委員會討論要不要 請律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原告於102年當選主任委員,選廖 進字為總幹事,並選李信昌做財務委員,在5月7日、10日管理 委員會收到法院由原告強制執行管理委員會於3日內執行,被 告與工程委員陳中程趕到法院詢問事情緣由,原告以住戶屋頂 漏水,玩弄司法圖利,法院告知必須更換改定代理人才可以解 決訴訟問題,主任委員是法定代理人,原告心有不甘,告被告 訴訟達10多件,已經不起訴,之前原告跟總幹事隨便支出修繕 費用,其他委員不知道,所以由多數委員希望更換總幹事。被 告當時未收到103年度偵字第1011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聲請補 發於105年6月才收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 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 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 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兩造均為麗園大廈社區住戶,101年10月31日麗園大 廈管委會公告原告為第31屆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 為第31屆副主任委員,任期原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麗園大管委員於102年5月10日召開緊急臨時會 議,討論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新修繕工程,原告因利益迴避先 行離場,由被告以臨時動議提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議, 決議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會議 後,於102年6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經市政府予備查,原告表示願意辭去主委,於102年7月9日 辭去主委職務等情,有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5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1至105頁)。102年7月9日麗園 大廈管委會重新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有麗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102年7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102年8月13日麗園大廈管委會重新票選錢素英為主任委員, 有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
㈢被告孫明明於102年12月13日向台北地檢署對原告呂伯科錢素英提起侵占告訴意旨略以:呂伯科錢素英周慧揚孫明明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園大廈住 戶及第13屆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孫明明另於102年5月 至同年12月底代理麗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詎錢素英明知孫明 明為麗園管委會主任委員,竟乘總幹事劉諭姍於102年8月31 日被迫離職且孫明明不在國內之際,基於侵占麗園大廈住戶



管理費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以簽辦人劉諭姍名義,繕打給 付離職員工廖進字102年5月份薪資之簽呈,並於該簽呈之主 任委員欄位簽名,並加會前主任委員即呂伯科,而於同年9 月9日持以行使,而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取走麗園管理 委員會款項計3萬5,000元並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麗園大廈 全體住戶,因認錢素英呂伯科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為:上開時日之麗園管委 會主任委員為何人尚有爭議,惟錢素英確實曾於102年8月13 日當選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有麗園管委會102年度8月份之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是錢素英呂伯英二人於上開 簽呈中核准給付系爭薪資款項,尚非無據,應認其罪嫌不足 ,而於103年7月28日為103年度偵字第10118號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告訴人孫明明,於103年8月27日由麗園 大廈服務台詹金石收受,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694號、103年度偵字第10118號偵查卷宗,並有103年 度偵字第1011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由於上開時日之麗園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何人尚有爭議 ,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主任委員,則被告以錢素英侵占麗園 大廈住戶管理費,於102年9月2日以劉諭姍名義繕打給付廖 進字102年5月薪資之簽呈,加會前主任委員即原告,自銀行 領走麗園大廈管委會款3萬5,00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況且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事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 官自會依偵查結果,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難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以李信昌自102年起未經管委會程序,未經管委會授權 而與呂伯科一起蓋章款,在103年1月28日復未經管委會同意 ,蓋章幫助呂伯科將定期存款解約並取款3次,亦與李伯科 共同涉嫌侵占,而對李信昌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於103 年5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聲 請再議,台灣高檢署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4819號駁回再議,被告在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處分書 上手寫記載:「多名住戶要求知道,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分發 住戶法院進行狀況」、「有關管委會財務損失」、「法院建 議請律師代訴訟」、「錢素英呂伯科李信昌未經管委會 同意,取走金額 102年9月8日取35,000給廖進字 103年1 月28日解約麗園存 1,654,317損失利息7,909 1月28日取 走16,935、17,500、349 總共取69,784 利息損失7,907 未經管委會同意,聯手取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由 於上開期間之麗園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何人尚有爭議,被告主



觀上認定原告無權取款,而為上開記載,尚非全然無因,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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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