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894號
TPEV,105,北小,89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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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連婕涵
被   告 呂梅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訴外人吳宛穎,詎料因操作錯誤 致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於永豐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銀行帳 號中,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以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之金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 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被告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申請調閱銀行資料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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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