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41號
TPEV,105,北小,541,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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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0月,在「藍海牙醫診 所」,以服務醫師名義協助看診,並於103 年2 月14日與被 告宋希聖(即藍海牙醫診所負責人)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被告宋希聖經常浮報健保,所以等病人真正需要 補牙時候,這些牙齒已經被被告宋希聖先浮報,原告江幼玲 盡量不補這些牙齒,會把病人轉回給被告宋希聖,但病人牙 齒不舒服或不願轉回給被告宋希聖看診,被告宋希聖告訴助 理陳育瑩,助理姿妤( 讀音) 及工讀生紫妤( 讀音)要原告 江幼玲幫忙補牙,然後助理或是工讀生再將這些病人姓名及 牙齒的部位登記在診所的日報表,再以健保收費標準給付薪 資給原告江幼玲。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3 年10月之薪資 ,其中依健保醫療費用結算金額為13,590元,被告應依約給 付一半即6,795 元。假牙自費病人都是登記在日報表及技工 單上,被告收取費用為39,500元,扣除原告技工費3,200 元 ,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21,780元〔計算式:(00000-0000 )60% =21,780〕。又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補1 個乳牙 (雙面補牙)800 ,103 年10月9 日補2 個成人牙,1 個為 (雙面補牙)800,另1個為(單面補牙)600,被告依約應 給付健保補牙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800+800+600) 50%=1,1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綜合所得稅由 被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82元。共計51,957元〔 計算式:6,795+21,780+1,100+22,282=51,957〕。爰依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薪資資料需要一個月核對,健保金額 實際上並非一點一元,但兩造約定點數乘以零點五計算薪水 ,一點折算一元。技工費應該是5,000 元,並非3,200 元, 技工單應向廠商函查金額,對於日報表被告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3 年國稅局薪資 所得「藍海牙醫診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數算公式、病 人看診照片(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5頁)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上開言詞 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1,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 見本卷第8 頁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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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