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32號
TPEV,105,北小,53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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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江劍峰
被   告 張承洲
      李英智
      張家銘
      林憲權
      朱翊賓
      曹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被告林憲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大學批踢踢網站各大討論板,以文章代 碼或超連結方式,共同幫助引導散布如附件第1頁所示載明「 分身狗王=江劍峰」之侮辱字句文章,致使人格權及名譽權遭 受不法侵害。伊起訴狀附件提出的文章內容是經伊刪減過並非 連續,伊節錄的是重點,其他不是伊提告的重點。文章說伊分 身狗王,伊只針對這一點,即便有爭議,也不應該罵伊狗。被 告幫助散布,在別的討論版用超連結或文章代號吸引別人過去 看。伊民國103年1月2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賠償義務人 是何人,所以伊提出本件訴訟沒有罹於時效。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名譽損害與因此造成痛苦之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承洲抗辯:伊轉貼之連結為他人公開之文章,非伊所 作,至於內容為事實與否可受公評;原告曾於102年以同事 由對伊進行刑事告訴並以不起訴偵結,至今已超過2年,故 其請求權當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英智抗辯:伊因訴外人3人發言不當處分該3人禁言, 如果這3人不是原告的話,就跟原告無關,如果這3個人都是 原告的話,則伊的處分是對的,伊的處分並沒有侵害原告權 利,伊字裡行間也沒有提到原告姓名,事情發生於101年, 距今已經4年,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家銘抗辯:原告所提起訴書第4、5頁都沒有提到分身



狗王,伊沒有針對分身狗王這4個字回應,也沒有提到原告 姓名,原告起訴狀所提的文章內容經過剪貼,這是100年8月 29日發生的事情,原告將全文30頁其中之第22、23、25頁部 分內容剪貼成1張A4紙,伊用黑框所標示的就是原告所擷取 的,分身狗王出現也是在第22頁才出現,本來這個文章的目 的主要討論多重ID的問題,原告引用文章是剪貼方式,喪失 原意,這篇文章結論第1到10點也沒有提到分身狗王,這篇 文章中分身狗王也只出現過2次,不可能對原告有造成任何 名譽受損,而且原告提出起訴狀附件有變造嫌疑,從文章第 22頁的鋒是金字旁的鋒,但原告起訴狀附件4、5頁是峰而非 鋒,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21162號、104年度偵字1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沒有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翊賓抗辯:台中地檢103偵字第21162號、104年度偵 字1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將文章刻意裁剪誤導庭上, 而且文章引述的都是事實,伊沒有罵原告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曹霖維抗辯:事實發生於102年,主張時效抗辯。網友 判斷及評論日文教材及作者之事,應受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890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同意言 論自由之精神,因此將伊處分不起訴。伊從未明示或暗示告 為分身狗王,所引用之言論也止於教材和原告本身日文程度 之評論,原告斷章取義。原告利用多重帳號在PTT虛張其日 文教材,網友群起質疑之,理所當然,然原告不以教學或任 何日文檢定佐證其日文程度,多次以人身攻網友和網站管理 者作為反擊,以各種刑事或民事訴訟威脅批評者並勒索和解 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被告6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被告6人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⒈被告張承洲經臺灣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20980號、第2098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9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⒉被告李英智張家銘朱翊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162號、104年度偵字第3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⒊被告林憲權曹霖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0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



81頁)。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現實發生損害為必要,蓋損害賠償責 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縱行為雖違法,亦不發 生損害賠償問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文章代碼或超連結方式共同幫助引 導散布「分身狗王=江劍峰」之侮辱字句文章,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所為如起訴狀附 件第2至第9頁文件為證,該等文件內容業經原告刪減節錄,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該等文件內容均 無「分身狗王=江劍峰」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8 頁),何況原告主張上開文件所連結之起訴狀附件第1頁( 見本院卷第4頁)所載之「分身狗王」一詞,一般人看了並 不會覺得名譽被貶損,此觀美國知名音樂家和演員艾維斯被 尊稱為搖滾樂之王,又被稱為「貓王」,該「貓王」一詞並 未貶損社會上對艾維斯之評價。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有使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人格及名譽,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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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