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貝爾牙醫診所即余宗坤
訴訟代理人 楊菁蕙
被 告 沈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治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9日起同意接受原告之齒顎矯正治療 ,並簽立同意書,約定矯正費用總額為20萬元,並應按月繳付 月付款,詎被告於103年4月17日繳款3,000元後,告知其於103 年4月25日離開台灣,預計半年後回國,然被告卻遲未回國, 原告於104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以及被告之兄,並 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治療費用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齒顎矯正繳費記錄、同意書、電 子郵件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6至第1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18日起(見本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2,0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