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羅翊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貳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列陳永祥為法定代理人,惟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吳俊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本件起訴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告應補正被告公司之真正法定
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或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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