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邱榆喬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瑀
被 告 蔡易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6 樓,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105 年7 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5616號 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14至30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