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利益返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802號
TPEV,105,北小,180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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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佘月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至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於發票人請求返還利益,既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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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