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黃毅軒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年籍、實際住居所及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30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員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效力, 然原告迄未補正到院,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