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615號
TPEV,105,北小,161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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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新展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又瑋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潘俊霖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 24日邀同被告新展電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9 月5 日,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 造既約定借貸之清償日為104 年9 月5 日,自屬給付定有確 定期限,被告自該期限屆滿之時即自104 年9 月6 日起即應 付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4 年9 月 6 日起算,其請求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尚屬無據。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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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展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