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558號
TPEV,105,北小,155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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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惠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安路 630 巷與北安路口,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13時30分許,被告騎 乘車牌CLH-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630 巷與 北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侯智綾駕駛、所 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GH-3921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420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侯智綾後,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420 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侯 智綾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90800 號函檢送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 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9 月14日,已使用8 個月( 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塗 裝3,335 元、工資3,085 元,合計6,420 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其中塗裝3,335 元部 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 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51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3,085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5,600 元(計 算式:2,515+ 3,085=5,600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侯智 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5,600 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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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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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820 │3,335 ×0.369 ×8/12=│2,515 │3,335 -820 =2,515 │
│ │ │8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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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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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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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