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377號
TPEV,105,北小,1377,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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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話服務使用(電話門號為0000 0000 及00000000),惟截至104年11月止尚積欠電話費新臺 幣(下同)1萬557元未依約清償,原告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 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215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知 繳款書、21500 號存證信函、查欠補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萬 55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見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卷,及本院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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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