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鄧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81元,及自 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8.98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 月2 日後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款98 ,0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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