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352號
TPEV,105,北小,135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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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解散,並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柳約有為清算人,有該院105 年2 月16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柳約有既為原告之清算人,依 上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自應列柳約 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 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安裝約 有防衛系統商品(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並提供檢測 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使用期限為3 年。嗣 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伊遂於104 年8 月4 日拆除系爭設 備,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951 元,依系爭契約第 2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 年7 月6 日解散,無法繼續依約提 供檢測服務,伊遂於104 年7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給付 拆除費用,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支出工資、油費等拆除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安裝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並提供檢測服務,被告則按月給 付保固服務費用,系爭設備使用期間為3 年。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解散,被告遂於104 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8 月4 日拆除系爭 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付拆除費用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僅是形式登記解散,目前仍在營業中,只是 因為想要解散原有股東,才會登記解散,目前仍有許多客戶 仍在繼續使用中,亦可選擇到新成立的公司,仍能依照系爭 契約第4 條,不定期派員檢測系爭設備,維持系爭設備持續 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提供服務之情形」云云。惟: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且於清算時期,得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債權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 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營 業活動能力當受有限制。原告既經辦理解散登記,衡情應準 備資遣相關職員、處分資產、陸續清理債務,始符合清算之 目的,倘若原告辦理解散登記後,其營業活動能力未有任何 限制,與一般未經解散公司經營業務仍具長期反覆獲取經濟 利益無異,當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 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指被告,下同)要求變更工程,或 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 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以實際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 所謂「中途毀約」應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系爭契約 期限未屆滿前,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始應負擔原告 拆除系爭設備所生相關費用。本件原告營業活動能力既因辦 理解散登記而受限制,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何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相關費用云云,洵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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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