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零叁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9,033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原利率扣除1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 年,則兩造間之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 年,故暫以2 年為
利息計算期間。
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03 元(計算式:99,033元2 年5
%=9,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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