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LOS-752 號(原告誤繕為LOS-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3 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訴外人劉明聰駕駛、高文玥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9579-T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106 元 ,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高文玥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高 文玥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劉明聰駕照、車損照片4 幀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636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 (指被告騎乘 LOS -752號機車,下同)、B (指系爭車輛,下同)沿林森 北路353 巷東向西行駛,雙方碰撞肇事」,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而A 車行車方向為直行、B 車 則在前方右偏,亦有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 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 6 月12日,已使用1 年又5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材料3,170 元、塗裝7,866 元、工資2,070 元,合計1 萬3,10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8 頁),其中材料3,170 元 、塗裝7,866 元,合計1 萬1,036 元,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 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5,89 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070 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7,963 元(計算式:5,893 +2,070 =7,963 )。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前述疏失,依 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劉聰明亦有右轉 變換車道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且經兩造簽名確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7頁),則劉聰明亦有違反上開規定未讓直 行車之過失。是劉明聰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劉明聰右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 劉聰明與被告應各自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 :4 。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185 元(計算式 :7,963 ×40% =3,1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高文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3,185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雙方各自負擔車損」等詞,並有訴外人劉明聰及 被告簽名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惟劉明聰非系爭車輛所 有人,其所為和解契約不拘束高文玥,是原告仍得代位高文 玥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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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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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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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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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072 │11,036×0.369 =4,072 │6,964 │11,036-4,072 =6,964 │
├──┼───┼───────────┼───┼───────────┤
│二 │1,071 │6,964 ×0.369 ×5/12=│5,893 │6,964 -1,071 =5,893 │
│ │ │1,071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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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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