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44號
TPEV,105,北勞簡,44,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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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劉克安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固於準備書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中載明「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提出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原告亦表示此部分係屬誤載, 有本院公務用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0,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218元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391,200元、 預告工資48,000元、特休折算25,600元、工資28,800元、業 績獎金6,3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6月13日具狀撤回特休折算、積欠薪資及業



績獎金之請求,並擴張資遣費金額為436,873元,另追加請 求被告提撥104年10至1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 ,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7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7,21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61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聲明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8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詎被告以經 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2款將原告資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依法 發給資遣費,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60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6,873元、預告工資53,604元。 又兩造自104年8月起即合意以2,406元作為被告按月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未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共7,21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7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21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並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伊 已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及預告工資金額匯入 其帳戶,且伊已於104年11月底即已預告各員工僅工作至104 年12月18日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8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嗣 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 原告資遣,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出具之信



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4-5頁、卷一第30頁至反面、第32-33、67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 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 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經營不善休業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雖原告以104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 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604元,然兩造之勞 動關係係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依前開規定,其6個月平 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應為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8 日止,則自104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7,000元(以原告主張本薪30,000元 ,工作至104年12月17日,12月份薪資應為16,4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43,844元、41,007元、38,632元、32,3 65元、35,168元、50,622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及轉帳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68-75頁),則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 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1,188元(計算式: 【16,452元+58,194元+49,612元+56,925元+52,850元+49, 434元+〈54,608元×13÷30〉】÷6=51,1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彭美珍之月薪為51,188元,其自91年8 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4年12月18日離職日止,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2年11 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11/1 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5個月又17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5+43/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 合計為8+55/37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17,07 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彭美珍自其104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 工資即日薪為1,678.3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 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被告雖辯稱其於 104年11月底即已預告公司員工工作至104年12月18日止云 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0,349元(計算 式:平均工資即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應為467,421元(計算式:417,072元+50,349元=467,4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請求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按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然自104年10月起即未提繳 等節,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4年10月起 至同年12月18日計算之退休金6,209元(計算式:2,406元 +2,406元+【2,406元×18/31】=6, 2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既係 於104年12月18日離職,則被告亦應離職後30日內給付原 告資遣費,然被告迄均未能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應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50,349元及資遣費417,072元,合計467,42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提繳退 休金6,20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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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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