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5年度,8號
TPEV,105,北勞小,8,2016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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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大維
被   告 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7 月29日締結僱傭契約,約定由 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Four Seasons‧臺北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員,薪資為每月38,000元,並自翌日起到職 上班(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出席狀況正常 ,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並善盡職守改善系爭大樓設施損壞情 形,而為系爭社區住戶肯定。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無預 警且不具任何理由,即以電話通知方式要求原告離職,而終 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任職期間並無違規之處,原告即以被 告之解雇違法為由拒絕之。然被告多次刁難、挑剔原告,更 於104 年10月28日強行取走原告任職所需之系爭大樓門禁卡 片、保全感應卡及管理櫃臺鑰匙等物品,且即未繼續給付薪 資與原告。而原告認被告上開解雇違法,嗣後仍繼續準時至 系爭大樓上班以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惟為被告阻撓及以將 對原告提起訴訟要脅,要求原告不得前往系爭大樓。是故原 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仍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 思,復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上開 解雇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行為,乃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 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當仍繼續存 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104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薪資共80,677元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締結系爭契約,然締約時兩造曾約定 有3 個月試用期,而於原告任職將屆3 個月前,亦曾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可決定續任與否,是被告於試用期滿 前,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經被告告知不擬與其締 結正式勞動契約時,原告亦同意之,並於104 年10月28日晚 上7 時許辦理交接手續並製作移交清冊,原告嗣後反悔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試用期 之約定,然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拒絕依據系爭社區之規定 填寫日報表及訪客記錄表,嚴重危害社區安全;又以系爭社 區之電話撥打私人電話;原告更以職務上持有之門禁卡,而 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同意而擅自進入住戶住家私人領域,有危 害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權益、不遵守主管指揮,甚且怒罵主管 之情事,原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亦得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7 月2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受雇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薪資為每月38,000元, 並自翌日起到職上班。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人 員辦理交接,並製作「四季臺北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員 移交清冊」等情,有「四季臺北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員 移交清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 8 號卷〈下稱本院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 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 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 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 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 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 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 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 勞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 母法及爭議,故由斯時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臺 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 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 約自由之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於修法後勞僱雙 方基於契約自由,可自行議定有關試用期之約定。次按當事 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 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 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 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



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 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 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 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 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 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 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 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 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 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 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而就原 告主張兩造間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間存在 僱傭關係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原告另主張兩造間 於104 年10月29日後仍存在僱傭關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初 有試用期之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 合法等語。而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試用期間之約定之事實。
㈡經查,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結是否有試用期之約定等情, 兩造並無簽署書面契約,然就締結過程乃據被告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稱:原告受聘為被告之管理員係由伊處理,面試過程 有2 次,第1 次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張惠群為之,第 2 次由伊為之。伊在面試時,向原告提及試用期3 個月,以 及試用期滿後需簽署契約才會聘用,原告就提出薪資待遇問 題,要求每月薪資38,000元,包含勞健保不含勞退,伊覆以 被告提供之待遇為每月35,000元,包含勞健保不含勞退,每 月休假6 日;若薪資為每月38,000者,月休僅4 日,最後原 告決定選擇38,000元月休4 日。嗣原告通過面試擔任管理員 職務,被告當時曾交付原告草約,以備原告試用期滿後使用 ,並了解原告對契約之想法,然原告對於草約意見很多,故 未簽署之。被告之工作人員於試用期間指揮原告時,原告意 見、想法很多,且與被告之工作人員爭辯,原告另使用公務 電話於私人方面,且原告提出之履歷表內容有部分不實。後 來試用期3 個月結束後,被告即決定不再聘用原告。而伊即 委由訴外人即伊經營公司之工作人員許俊仁傳送如本院卷第 36頁所示之LINE訊息通知原告,原告亦覆以其知悉有試用期 等情,數日後原告即主動交接,也有交付交接清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對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代理 人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記載:原告於104 年



10月27日下午1 時55分曾提及「…因為我07/30 到職…」, 下午2 時50分許及下午2 時53分許另稱:「若你覺得我不適 任,請直說」、「到本月30日,已到職滿三個月,你可決定 是否續任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其情節乃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到庭陳述相符,其陳述 內容堪可採信。是足認兩造間確有試用期間3 個月之約定, 被告得於試用期間內進行考核,綜合原告各方面表現以判斷 是否適合被告之企業發展,如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權利濫 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被告身為雇 主,就其管理系爭社區之考量與需求,綜觀原告於試用期間 內所表現之能力、品格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後, 認定原告並不適任該職務,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法有效,尚難謂被告之解僱決 定有何權利濫用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8 日於試用期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違法,並無理由。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4 年10月28日後既已終止,原告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677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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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