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5年度,39號
TPEV,105,北勞小,39,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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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溫士杰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 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62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本院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月薪4 萬元,嗣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 年12 月18日終止雙方勞僱契約,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1 萬 9,637 元、10日之預告工資計1 萬3,330 元(日薪1,333 元 ×10日=13,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月份未給付獎金 1 萬1,653 元,共計4 萬4,620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並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伊已於 104 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金額共計2 萬8, 000 元匯入帳戶,且伊已於104 年11月底預告員工僅工作至 104 年12月18日止等語置辯。




三、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被 告,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因休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 款規定將其資遣,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出 具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5 頁),且未見被 告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獎金、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分述如下:
㈠積欠獎金:
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可知,被告分別於5 月、9 月、 11月曾給付原告獎金600 元、4,416 元、3,637 元(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可知原告主張領有設計師獎金等情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 萬1,653 元獎金,業據提出104 年12月設計師獎金申請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被 告雖爭執金額正確性,卻未見提出具體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無法採信,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 萬1,653 元獎金,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 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 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勞動關係係於104 年12月18日終止,其6 個月平 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應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 止,則自104 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止(總日數183 天)。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明細 表可知,上開獎金係被告公司依員工創造利潤多寡,而為分 配之經常性給與,足徵上開獎金津貼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為薪資之一部。依原 告離職當月、前第1 至第6 月份薪資計算,分別為3 萬9,65 3 元(12月薪資2 萬8,000 元+獎金11,653元=39,653元) 、4 萬1,069 元(11月薪資3 萬7,432 元+3,637 元=4 萬 1,069 元)、3 萬9,338 元、4 萬2,575 元(9 月薪資3 萬 8,159 元+4,416 元=4 萬2,575 元)、3 萬9,327 元、4 萬1,729 元、3 萬8,157 元,有薪資轉帳存摺、轉帳明細及 設計師獎金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1至34頁), 則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 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 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3,371 元( 計算式:【39,653元+41,069 元+39,338 元+42,575 元+39, 327 元+41,72 9元+ 〈38,157元÷30×13〉】÷6 =43,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3,371 元 ,其自104 年1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4 年12月18日離 職日止,共計11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9/124【新制 資遺基數計算公式:(11+ 〈13÷31〉)÷12÷2 】,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636 元(計算式:43,371 ×59/124=20,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 萬9, 637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屬有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其於104 年11月 底即預告員工工作至104 年12月18日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是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4,457 元(計算式:43,371 ÷30×10=14,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 萬3, 33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 萬1,653 元、資遣費 2 萬636 元、預告工資1 萬4,457 元,合計4 萬6,746 元( 計算式:20,636+14,457+11,653=46,746),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4 萬4,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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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