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5年度,34號
TPEV,105,北勞小,34,2016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17 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薪資 約定為每月35,000元(投保級距應為36,300元),惟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竟均未為其繳提6%勞退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保,除共短少給付6,451元(含雇主應提繳之6%勞退金2 ,178元、應負擔勞保費2,541元、應負擔健保費1,732元)應 納費用外,復於104年6月15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給付原 告任職期間應得之薪資35,000元,及依原告任職期間比例計



算可得之資遣費1,458元(計算式:1/12×0.5×35,000=1, 45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約定為 每月35,000元,於104年6月15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被告並 未給付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4年5月7日函覆基隆 就業中心之錄取原告通知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應得之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原 告又主張被告未為原告納保勞健保,原告所受之損害各為2, 541元、1,732元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 ,原告之薪資為35,000元,被告應依投保級距第15級36,300 元為原告負擔1,732元之健保費,原告本人負擔535元之健保 費,而原告自承其於該段期間所繳之健保費為580元(見本 院卷第18頁),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45元(計算式:580-535=4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未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2,541元,亦無理 由。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單 月薪資為35,000元,共任職1/12月,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8元資遣費(計算式:1/12×0.5×35,000=1, 45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元 (計算式:35,000+45+1,458=36,503)。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依103年5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135477號令修正發 布,自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薪資(35,000元)在前開分級表之第30級距(即34,801 元至36,300元)內,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依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2,178元(36,300×6%=2,178),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