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4年度,4號
TPEV,104,北簡更(一),4,2016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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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蔡宏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福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所列被告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福禮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林 宗隆已於76年4月3日死亡、林金隆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 林讚隆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同時訴請包 括林福禮林宗隆林金隆林讚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經本院於104年7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雖經原告於104年8月6日補正繼承系統表 ,然未陳報以何人為被告,僅分別將被告林福禮林宗隆



林金隆林讚隆補正為「林福禮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 承人時)」、「林宗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 」、「林金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林 讚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然無法特定被 告為何人,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 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雖分別於105年6月7日16時10分及105年7月5日17時15分 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05年6月8日16時 及105年7月6日10時4分到院閱卷,然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全 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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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