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585號
TPEV,104,北簡,8585,201607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5號
原   告 鈕廷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邱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5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票號CH六○五○○四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9日、票號CH0000000,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05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 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 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王世均交付原告所簽發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5日,票號TU0000000,付款人國泰 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向伊借貸500萬元,伊依約於102年9月6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原 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102年12月 5日為清償日。惟系爭支票屆期,原告透過王世均表示無力 清償,要求伊勿行提示系爭支票,僅於103年9月4日清償50 萬元。兩造嗣就未清償之450萬元部分,於103年10月20日另 簽立借款契約書,伊同意原告分9期,按月每期清償50萬元 而延期至104年7月9日清償完畢,而由原告收回系爭支票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詎原告嗣後並未按期清償,伊始聲 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於102年9月 6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匯款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被告以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0590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90號本票 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非其所親簽,實屬偽造,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 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上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2、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屬原告所書寫乙節, 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 ,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將系爭本票上「鈕廷莊」簽名筆跡 原本1張(票號0000000) (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自承親自簽 名之文件(1)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1件(2)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1件(3)鈕廷莊當庭親簽20次之簽名2 件(4)強恕高中導師會議簽到表20件等資料(下稱乙類筆跡) ,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本票上「鈕 廷莊」字跡(即甲類筆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文件上(即 乙類筆跡)鈕廷莊簽名字跡不相符,備考載明:以上所列字 跡之運筆及連筆方式不相符。有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系爭本票上「鈕廷莊」之筆跡,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之事實,洵屬 可取。
3、被告另辯稱:當初係王世均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作擔保,問伊 可否借錢與原告周轉,伊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於102年9月 6日匯款500萬元到原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原告則否認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匯款5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 戶,係王世均先前積欠原告借款780萬元,而由王世均指示 所為的部分還款,交付系爭支票予王世均係單純借票給王世 均作為其公司營運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並提出 王世均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780萬元本票兩紙、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960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查 被告自承「當初是訴外人王世均持原告國泰世華的支票(即 系爭支票)說是否可以借錢給他週轉,我沒有看過原告,借 據跟本票是同時簽的,當時是王世均帶我到台北市汀州路的 強恕中學校門口,他說原告是強恕高中的校長,他就進去找 原告在本票上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才由王世均拿出 來轉交給我。我一直都在校門口外面,沒有進去,也沒有看 到原告簽名,也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面,因為我當時是相信



王世均這個朋友。」(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主張本 件與原告之借貸,全憑訴外人王世均從中穿針引線,並依王 世均交付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片面之詞即匯款,從 未面見原告接洽確認,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簽章,衡情已有可疑。而證人王世均到庭證稱:伊有看過 系爭支票,那時候伊幫原告週轉錢,這張支票係原告交給伊 ,拜託伊向被告調500萬元,伊拿到這張支票後,就交給被 告,被告就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惟伊並無安排原告與被告 見面,因原告不希望見到債主,因原告的身分為大學校長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王世均若僅係第三者,何以不 讓借貸雙方親自見面討論借還款之細節,甘冒介入他人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陷入後續爭端之風險。況原告亦自陳先前曾 為了試探證人王世均是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向其借款500 萬元,遂請證人王世均匯款500萬元至康寧大學等語(見本院 卷第90、92頁),而王世均亦證稱:康寧大學這筆500萬的借 款,因其沒有能力,遂找其朋友去見了原告,然後才借出這 500萬元康寧大學的捐款,其朋友當時也親自去強恕中學的 辦公室見了原告。第一次是原告第一次借款,因為該次借款 比較急,下午就要過,所以其才有帶朋友親自去見原告。第 二次(即本件借貸),則因礙於原告係校長之身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顯見原告先前亦有透過證人王世均向 第三人借款之前例,對照證人王世均前後擔任居間借款之角 色,原告之身分並未改變,若原告第一次委託證人王世均擔 任中間人向第三人借款時,願意親自與債權人碰面,何以第 二次卻改變先前借貸之方式,而不願意與債權人碰面?況本 件借款時,證人王世均既已偕同被告至原告所任職之學校門 口,卻僅讓被告於校門口等待,而未一同進入,顯有違常情 。此從證人王世均另證稱:被告那時候與其一起去強恕中學 ,只是被告在外面等,其從學校出來後,在車上拿本票及照 片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何須如此周折?而原告 自始均為學校校長,身份並未變更,若證人王世均僅係單純 中介第三者之角色,為何就原告前後二次借款有如此不同之 處理方式?故系爭500萬元借款是否確係原告所借,尚非無 疑。而證人王世均所指曾將當時原告在辦公室與系爭本票合 照之手機照片給被告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亦不能 提出原告與系爭本票合照之手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 124頁),被告附和證人王世均之詞,辯稱王世均曾給伊看 過原告在辦公室與系爭本票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自屬無據,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王世均與原告間 本即互有借貸關係往來,證人王世均對其現尚積欠原告3、



400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 原告辯稱伊僅係單純將系爭支票出借予王世均周轉,並未以 之委請王世均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500萬元匯款至原告 系爭帳戶係王世均指示返還積欠伊之部分借款等情,亦與原 告所指王世均積欠其借款780萬元,有王世均所不爭之780萬 元本票兩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扣除上開500萬元匯 款後,王世均自承尚積欠近300萬元等情,若合符節,原告 所辯即非無據。
4、又證人王世均就本件借貸曾交付償還被告50萬元,已據王世 均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0頁),則王世 均苟僅係單純居於第三者之角色,從中居間原告向被告為消 費借貸關係,何須由其自行介入替原告為還款之義務?證人 王世均雖證稱:50萬元還款來源,係伊請其秘書即證人林書 羽將系爭支票交還給原告以票換錢後,原告將80萬元交付與 證人林書羽,由證人林書羽帶回後,伊將其中50萬元還給被 告後,其餘30萬元則自己先挪用而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反面),惟證人林書羽到庭證稱:「伊記得其有拿 支票給原告,金額大概是500萬元,但詳細金額忘了,時間 伊也不記得了。」「王世均叫我去,把支票拿給原告換錢回 來,但原因伊不知道,王世均也不會跟我講,伊是到強恕中 學把500萬元支票交給原告,總務處的小姐叫伊去總務處拿 錢,並將錢裝在紙袋內,伊沒有點金額也沒有看,因為王世 均有跟我說要向原告換錢,但沒有跟伊說要換多少錢支票, 伊沒有點金額也沒有看」「換錢回來到底有什麼用途,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查證人王世均原係供稱「 (問:這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最後怎麼處理?)簽了借款 契約書跟本票之後,拿本票換支票回去還給原告。」(見本 院卷第71頁),其事後反稱係以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換取原 告交付80萬元始清償被告50萬元云云,二者情節相互矛盾, 已不足採,且系爭支票102年12月5日屆期未能支付而由證人 王世均央求被告勿行提示後,依103年10月20日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所載係於103年9月4日償還被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 17頁),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103年10月9日,可見王世均 係於103年9月4日即先行償還被告50萬元後,再以103年10月 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並於103年10 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則清償50萬元與以系爭本票換回系 爭支票顯係先後不同之時間所發生情節,且為二事,並非互 為對價,核與被告供稱「王世均有先拿現金50萬元以原告的 名義還給我,後來到了103年9月16日我發了存證信函給原告 (下次庭呈),103年10月20日透過王世均傳話達成協議,



才簽了借款協議書跟本票,我才把國泰世華的500萬元支票 交給了王世均」(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情節相符,可見系 爭支票係嗣後於簽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時始行交還甚明 。則如何有在未簽立系爭本票之前,證人王世均於103年9月 4日前即先行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藉以換取原告交付80萬 元,因而於103年9月4日清償被告50萬元之可能?足認證人 王世均及林書羽所證稱以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換取80萬元 之情節,已與清償50萬元金額不符,縱認確有其事,亦顯係 王世均與原告間之其他另筆借貸關係往來,並非係原告提供 交付80萬元指示證人王世均用以清償本件借貸之50萬元,證 人王世均所供顯不足以證明該50萬元還款之來源係經由原告 之交付指示委由王世均清償給付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鈕廷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 簽,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件500萬元借貸,僅 係由訴外人王世均以所執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片面向被告聲稱 係原告所借,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授權委託王世均出 面向被告借貸之情事,嗣後50萬元之還款亦係由王世均所清 償,王世均所供係由原告以系爭支票換票交付80萬元指示其 清償50萬元予被告情節亦不足採,原告辯稱伊僅係單純將系 爭支票出借予王世均周轉,並未以之委請王世均向被告借款 500萬元,被告5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係王世均指示返還所 積欠伊780萬元之部分借款等情,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不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原因事實關係存在 ,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項裁判費 45,550元
合 計 45,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