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253號
TPEV,104,北簡,8253,2016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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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   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
      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武井義孝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擔任營業部經理所隸屬之日 本東京電波株式會社(Tokyo Denpa Company Ltd.,下稱東 京電波公司)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代理東京電波公司生產 之所有電子零件等商品在亞洲地區各國銷售已達20餘年,訴 外人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巍公司)則為原告授權 在臺灣地區銷售東京電波公司產品之臺灣區經銷商。原告針 對臺灣、香港(含中國大陸)等地區經銷商之銷貨金額,原 均向東京電波公司收取5%之佣金。原告與山巍公司及東京電 波公司之交易模式,自民國72年至84年中,係原告先向東京 電波公司進貨後,已取得價格加上5%後再批售給山巍公司。 嗣東京電波公司為擴大海外營業項目及金額,希望由其直接 出貨給山巍公司,佣金仍由東京電波公司支付,故自84年中 至92年2月止,被告遂指示東京電波公司直接出貨給山巍公 司,然未改變原告為總代理商、山巍公司為單純經銷商之立 場,原告仍繼續領取東京電波公司5%之佣金。迄92年2月中 旬,因東京電波公司自90年起連續虧損三年,為美化帳面業 績,東京電波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即被告及其他3名幹部,在 原告位於日本東京營業處,與山巍公司進行國際電話聯絡, 並達成協議,即自92年3月起,東京電波公司降低批發與山 巍公司產品售價之5%至10%,而其中臺灣地區之佣金則轉 為由山巍公司需接支付3%至5%之佣金予原告,該協議自92 年4月持續至93年12月,嗣原告便收受山巍公司傳真書信一 紙內容為因公司虧損至無法繼續支付佣金予原告,此後便不 再支付佣金。另於94年6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夢祥、被告 、山巍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津陳景嵩在臺灣老爺飯店,山



巍公司似請託被告拜託王夢祥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GARMIN)之台灣地區販售權讓與山巍公司,山巍公司願 另支付GARMIN商品銷售之佣金予原告,王夢祥原拒絕此事, 嗣經被告一再請託並強調山巍公司為台灣公司較好處理,遂 同意將GARMIN台灣地區販售權讓與山巍公司。山巍公司自提 議該公司每月全部(含GARMIN部分)之營業額若於日幣500 萬以下便給予原告總額之5%之佣金,若達日幣500萬以上之 月營業額,便支付原告總額之3%之佣金,並經三方同意。詎 山巍公司未按月支付佣金予原告。原告為此前於97年10月間 向鈞院起訴,請求山巍公司給付佣金,山巍公司就一審判決 判命其應給付原告1億5064萬7060元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前於100年3月7日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表明是 代表東京電波公司來台作證,惟東京電波公司並未授權被告 以代表人之身分來台作證,被告所持之證明書、聲明書實亦 未經東京電波公司授權製作,且被告明知原告與山巍公司就 佣金確有協議,卻於開庭時屢推不知,證述其毫無參與,不 知具體情況,其證言不實造成前案二審判決偏差,改判山巍 公司勝訴,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侵害原告就前案訴訟之佣 金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係於100年3月7日在山巍訴訟案高等法院開庭時作證, 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夢祥亦親自出席,故縱被告有於當 日不實陳述者(假設之詞),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期間即自當日開始進行,惟原告遲至 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縱以判決日為時效之起算日,惟因山巍訴訟案之第二 審判決係於100年5月25日作成,送達原告之時間約在100年6 月間;第三審判決係於101年6月26日作成,送達原告之時間 約在101年7月間,則第二或三審判決送達時原告即已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開始進行, 惟算至104年7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遠逾2年而消滅時 效完成,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例意旨,證人之 陳述須為法院所採信,且該對他人不利之判決,亦須以證人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者,證人之陳述與他人之損害始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設若判決係綜合各項事證,非專以證人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者,他人之損害與證人之陳述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僅泛言被告於山巍訴 訟案中不實陳述致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 何一證詞為該案判決所採,且該證詞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則 原告所謂被告之不實陳述,與原告自認之影響權益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 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若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亦定有明文。而證人本與書 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證人本有依其主觀上認知之 事實,向法院為陳述之義務。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主觀上 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遭受偽證罪責之非 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屬虛偽 之陳述。查被告於100年3月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384號事件為證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日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惟被告於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事件經傳訊作證,依前開規定 ,本負有依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據實陳述義務。是在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證述係違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 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之行為。
㈢、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 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作證時表明是代表東京電波公司 來台作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未表示其係以東京電波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經該公司之授權來台作證,且原告所提出於該案被告 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小野隆夫出具之證明書亦僅其二人以個人 之名義就其擔任公司幹部職務上所知而為之聲明,並未表示 係經東京電波公司所授權製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 。又細繹前案二審判決之內容,該判決係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山巍公司於92年3月間確有成立佣金契約,系爭佣金契約係 依山巍公司向東京電波公司採購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 經原告以DEBIT NOTE向山巍公司請求,山巍公司即為給付。 嗣兩造業於94年2月間以判決所載之傳真內容達成:山巍公 司於93年12月31日前向東京電波公司訂貨之物品,仍應給付 系爭佣金予原告;至94年1月1日以後之物品,則不再給付系 爭佣金予原告等合意,而終止系爭佣金契約,有前揭判決可 稽。故被告於開庭時縱證稱其不知原告與該公司間有佣金契 約,不知其具體之情形,其證詞並未因此致二審法院認定該 案之兩造間無佣金契約存在,自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者, 被告於前案之證詞並未全部被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就被告 於前案所述經採為證據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述有 何不實或係故意違反其主觀之認知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且原判決並未僅以被告之證詞而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判決係參酌判決內容中所載之諸多書證 、物證及證人吳銘津陳景嵩、黃素娟等人之證詞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陳述而為上開認定,且主要係以原告與山巍公司 間之傳真內容認定其二人間已終止系爭佣金契約,而非彼此 間無佣金契約存在,亦即原告於山巍訴訟案敗訴之依據顯非 取決被告於該案件之證詞,是原告所指被告證述不實之部分 與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侵害其佣金之權利,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取。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係於100年3月7日在法院作證,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 天亦有在場,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被告之證述如不 實,原告於當日即可得知,且前揭山巍訴訟案之第二審判決 係於100年5月25日宣判,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6日駁回原告 上訴之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54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案確定時起即 知其受有何損害。惟原告遲至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 5月間接獲東京電波公司總務經理電話,始查知被告未經東 京電波公司授權至台灣作證,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被告並未證稱其係代表東京電波公司來台作證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之證言不實無涉 ,難認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自無足採,被告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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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