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187號
TPEV,104,北簡,7187,2016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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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趙英豪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邱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 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日加盟被告,兩造並簽訂有特 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2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其 後原告因故於103年7月中結束營業,當時有以電話告知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之經辦人許得勝(下以姓名稱之),原告雖有 移點,然該處無法營業,且鄰近亦有其他加盟店,故被告公 司亦不可能同意移點;另許得勝曾告知可保留半年之權利, 然未告知停權期間仍須繳納費用,故費用僅得核算至103年7 月9日,被告算至同年12月底係不合理,該費用亦應扣除20



萬元之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及名稱 ,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101年5月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並應給付被告品牌使用權利月費 等費用,然原告積欠自103年6月至103年12月之品牌使用權 利月費共315,000元、廣告費共35,000元、資訊平台費用共 21, 000元、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共 1,500元,另積欠申購CIS物品費用2,718元未付,累積欠款 共計375,218元,且自被告於10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同年4月23日止,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1項尚應給付上開欠款之滯納金共29,627元。 ㈡因多次催繳,原告仍不願繳費,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內湖 西湖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繳納且定期終止,仍未獲置理,故兩造系爭契約已於期限 屆至日即104年2月9日起,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提前終止 ,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22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已沒收原告給付之20萬現金,故尚有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上開總額共2,404,485元,則系爭本票既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商標 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101年5 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品 牌使用權利月費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為0元,102年7月起 至105年4月每月45,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2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原告 未給付103年6月至103年12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315,000 元、廣告費35,000元、資訊平台費用21,000元、自103年7月 至103年12月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共1,500元,另積欠申購 CIS物品費用2,718元未付,被告並於前揭時間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表明催告並定期終止,並經原告收受等節,有繳費通知 單、系爭契約、資訊系統使用附約書、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 使用合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5頁,司促卷第30頁反面至3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已告知被告結束營業,被告同意於停權期間不收



取費用,故費用僅得核算至103年7月9日,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一)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至103年12月之品牌使用權 利月費、廣告費、資訊平台費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申 購CIS物品費用及滯納金,有無理由?(二)被告得否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若干?(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至103年12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廣告 費、資訊平台費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申購CIS物品費 用及滯納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1項、18條10項、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使 用合約書第4條約定略以: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下同) 之經紀人員總數在30人以下時,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 共36個月,每月月費45,000元;乙方同意每年支付12萬元為 限,作為分擔甲方(即被告,下同)電視CF廣告及其他廣告 之製播費用…;系統平台使用費每月5,000元…。又按甲、 乙雙方依本契約所為之各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 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原告主張雖未繳納前揭費用,然 已通知許得勝結束營業,許得勝並告知可保留半年之權利, 故被告主張積欠費用僅得核算至103年7月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業已提前終止或經被告免除、暫 緩繳納積欠費用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許得勝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有表示要移點,但沒 有說要結束營業,當時沒有提及其他要求與條件,亦未以書 面聲請暫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依證人所 述,除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 未就免除或延緩繳納前揭費用事宜為討論,又依前揭約定原



告每月本應繳納前揭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 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或與被告有終止契約或暫免繳納費 用之合意,自難認原告得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或費用僅計算至 103年7月9日。原告雖另主張係被告未告知停權期間仍須繳 納費用、被告不可能同意移點云云,然均非得據以免除給付 費用之依據。從而,被告請求給付計算至103年12月之品牌 使用權利月費、廣告費、資訊平台費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費、申購CIS物品費用共375,218元,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21項約定略以:乙方各項應繳款項,未依約繳納 ,經甲方催告仍未繳納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應繳納之總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給付予甲方…,又原告於104年2月 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有掛號回執可查(見司促卷第 33頁),則被告辯稱迄至同年4月23日止,原告應給付滯納 金29,627元(計算式:
375,218 x0
. 1% x78=29,627元),亦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自契約簽訂之 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因可歸責乙方之 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時,亦同。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 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 契約:1.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按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然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迄未給付前揭積欠費用,且原告亦無權拒絕給付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以系 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即屬有據,且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 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又查,系爭契約授權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5年4月 30日共4年,原告前已給付加盟權利金40萬元,期間權利月 費共162萬元(計算式:45,000×36個月=162萬元),而約 定違約金為220萬元,據此,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 ,爰依原告之聲請,審酌就原告已履行及被告於本訴訟中請 求權利月費等費用已計算至103年12月,則被告因而未收取 16個月之權利月費為72萬元,被告並已請求遲繳費用之滯納 金,併審酌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並考量原告違約情形、違約原因等一切情事,認該部 分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以符事理公平。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擔保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計算至103年12月之相關費用375,218元、 滯納金29,627元、違約金20萬元,亦如前述,則扣除兩造均 不爭執已經被告沒收之20萬元現金後,被告依系爭契約尚得 向原告請求434,845元(計算式:375,218+29,627+20萬─
20萬=434,845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逾1,565,155元(計算式:200萬─434,845=1,565, 155)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本件積欠被告之費用及滯納金,及本 院依聲請酌減後之違約金,並經扣除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 ,尚應給付被告434,845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 本票逾1,565,155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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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備註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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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英豪│101年3月21│未載 │2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
│ │日 │ │ │方法院104年 │
│ │ │ │ │司票字第1248│
│ │ │ │ │號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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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