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10號
原 告 蒲秋嫻
訴訟代理人 吳金盾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025號支付命令暨其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金盾於 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8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卷)。系爭退稅款債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3,899元(原告訴狀誤繕為93,898元),惟原告該年度所得 總額為1,294,772元,吳金盾該年度所得總額為7,200元,是 系爭退稅款債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2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吳金盾對第三人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 退稅款債權93,89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採合併報繳制,而由夫 妻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後,他方即成為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選定之夫或妻則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且為稅捐核退、補繳或欠稅執行之對象。吳金盾既經選定 為夫妻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申報納稅之 主體,並為稅捐核退之對象,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即 吳金盾之配偶,是系爭退稅款債權之請求權人為吳金盾而非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025號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金盾於第三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系爭退稅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8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退稅 款債權經核定為93,8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主張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告起訴時,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吳金盾於第三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系爭退稅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雖有聲請停止執行, 並經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裁定於原告以12,000元提 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惟原告並未按裁定繳納擔保 金,故而前揭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執行卷查證結果,上開退稅款53,699元、40,200元業已分別 匯款予被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就 原告聲請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前揭執行程序,原告既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吳 金盾於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系爭退稅款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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