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受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203號
TPEV,104,北簡,1420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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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3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大元
訴訟代理人 林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 泉運動公司)起訴請求,並依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遠 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 求,亦應受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之拘束。則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14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與被告締結101 年 度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 前契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溫泉會館暨有關運動休閒設施之管理與 經營規劃,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並約定原告應 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於兩造合約結 束時7 日內被告再無息退還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6 月1 日 交付此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兩造間前契約到期後,原告 未續約,另由訴外人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 簽訂102 年度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保證金 400,000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永泉運動公



司須提供400,000 元與被告作為保證金。然永泉運動公司並 未提供保證金400,000 元與被告,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發 函向永泉運動公司催繳,惟永泉運動公司亦未給付。嗣後被 告乃於102 年10月間轉而請求原告代永泉運動公司給付被告 保證金400,000 元,原告允諾並代永泉運動公司繳交保證金 400,000 元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期滿7 日內,由原告領回保證金,並由原告簽署切結書1 紙交付被 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惟永泉運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棋 於102 年10月21日出境,而被告尚積欠永泉運動公司102 年 10月1 日至11月6 日之服務費417,566 元,然永泉運動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榮棋業已出境,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永泉運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永泉運動公 司417,566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0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
㈠服務費之債權人為永泉運動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為永 泉運動公司之債權人並代位提起本件起訴訟,然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其為永泉運動公司之債權人。
㈡又永泉運動公司前曾於102 年12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見永泉運動公司並未怠於行使 服務費請求權,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屬無據 。
㈢縱認原告確為永泉運動公司之債權人並代位提起訴訟,然被 告積欠永泉運動公司之服務費僅有214,771 元,而非原告所 云417,566元,原告主張代位受領之金額應為214,771元而非 400,000元。
㈣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 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 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08 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



存在,而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 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苟代位人對被代位人並無債權存在 ,即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且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 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否則亦無 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對永泉運動公司有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原告曾簽 署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原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前契約保 證金400,000 元代為墊付永泉運動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契 約保證金400,000 元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 頁)。然查, 觀諸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固載明原告所交付被告之400,000 元前契約保證金,原告願先行作為代墊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 間之系爭契約保證金之用,並未有載明原告承擔永泉運動公 司對被告債務之意旨;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亦自承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乃未經永泉運動公司之 同意,永泉運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且簽署時永泉 運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且原告復另無舉證證明其對永泉運動公司有何債權存在, 自難僅以原告上開陳詞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另主張永泉運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怠於行使之情事 云云。然查,原告為上開主張,係以訴外人即永泉運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棋業於102 年10月2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 為其論據,然縱永泉運動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則債權人 之法定代理人出境未歸,是否即可認為係永泉運動公司對被 告之權利有怠為行使之情形,尚屬有疑。更況永泉運動公司 亦曾於103 、104 年間向被告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訟(即本院 103 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104 年度簡抗字第41號),亦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就此觀之,亦難認永泉運動 公司有何怠於對被告行使債權之情事。
㈣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永泉運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 付永泉運動公司417,566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0 元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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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