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5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賢明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晏榕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簽訂「委託通路 行銷合約書」、同年2 月1 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備 忘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將「Hair Much 100 ML+健髮素20 ML」、「Hair Much 250 ML 及Hair Much SPA 」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 先由被告填載報價單告知伊商品名稱、進售價,再由伊自行 與屈臣氏公司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條件,並將系爭商品送 至屈臣氏公司中央倉庫,由屈臣氏公司自行決定分配各門市 數量,被告則應依約給付伊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 費、年度費用等,如系爭商品遭屈臣氏公司退貨,不論為良 品或不良品,被告應全數回收,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嗣 伊於103 年9 月結算帳款,被告應得貨款尚不足抵償其應付 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3,168 元未付,經伊於104
年8 月3 日限期3 日催告被告如數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4 年8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萬2, 188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給付如上,見本院 卷第15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商品販售價格為600 元,原告每售 出1 件商品應給付伊314 元,伊自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10 月12日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然自100 年10月31日起陸續收 受系爭商品退貨通知,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 司全省各門市之銷售數據、對帳明細供伊參考,伊亦不知退 貨原因,原告未履行相關對帳服務,復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 在屈臣氏公司全省所有門市上架,伊毋庸負擔通路行銷費、 合約費;且兩造於102 年7 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商品為大容量 ,屈臣氏上架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其餘物流費、退貨處理費 調降為3%;系爭商品退貨原因不符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退貨物流費;另原告主張特定區間系爭商品促銷 數量與實際不符,據以請求計算伊應付費用亦有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處理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行銷事宜 ,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限期3 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53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得貨款不足抵償應付費用, 尚欠48萬3,16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四、經查:
㈠原告於行銷系爭商品期間,其中「Hair Much 100 ML+ 健髮 素20 ML 」單價418.95元,進貨數共計4,806 組、退貨數共 計3,970 組;「Hair Much 250 ML及Hair Much SPA 」單價 389.03元、進貨數共計2,870 組、退貨數共計2,443 組等情 ,業經屈臣氏公司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8 日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 、118 、134 、119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43 、151 頁反面);又系爭商品分別於 100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 、8 月4 日至24日、9 月5 日至10月12日、10月13日至30日 、10月31日至11月23日、11月24日至12月14日、101 年1 月 9 日至2 月5 日、2 月6 日至22日、2 月23日至3 月21日等 特定區段辦理促銷之銷售數量,亦經屈臣氏公司105 年3 月 10日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121 頁)。被告抗辯:於
上開促銷期間應扣款金額為4 萬6,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信 屬實。則本件被告有無積欠費用,自應以系爭商品進貨總金 額,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相關費用及退貨總金額及促 銷後扣款金額為斷。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全省各 門市之銷售數據、對帳明細供伊參考,顯未履行相關對帳服 務,自毋庸負擔通路行銷費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應支付通路行銷費(以實際到貨金額4%計算)、正逆向 代送物流費(以實際到貨金額6%計算)、專案執行服務費( 依實際產生門市與數量計費)、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和短期 促銷,以實際到貨金額14% 計算)、年度費用等(見本院卷 第7 頁)。原告於行銷系爭期間按月提供報價單、扣款明細 、請款單、進貨驗收單、退貨憑單、採購憑單等提供被告, 有上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52頁),難認原告未依約 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銷售資料;又屈臣氏公司全省分 店家數會因為相關營運現況而有增減,相關系統可查詢之期 間、項目、報表功能等亦有侷限,另各項商品並不一定均會 於每家門市上架銷售;該公司之系統只能顯示原告「所有商 品」銷售的發票對帳單,且原告於屈臣氏公司門市上架銷售 產品,除系爭商品外,尚有其他商品,無法僅針對系爭商品 顯示系爭商品之對帳明細,業經屈臣氏公司函敘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 至116 頁),原告亦陳稱:「原告送貨給屈臣氏 公司需要簽收,屈臣氏公司退貨也要簽收。但原告送給屈臣 氏的貨物品名種類不止被告的貨,很難從單一收據裡面做判 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縱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商品在 屈臣氏公司全省個別門市之對帳服務,尚難謂係有何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遑論被告於原告行銷系爭商品期間,從未催告 原告給付上開資料或服務,被告執此拒絕給付通路行銷費用 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全省全 部門市上架,自無庸給付合約費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行銷 部經理潘彥廷證稱:「(問:兩造約定是否全省的屈臣氏都 上架?)是全省上架,原告允諾上架全省屈臣氏450 間」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152 頁),系爭契約亦未約明原告負有使系爭商品在屈 臣氏公司全省之全部門市均上架銷售之義務,證人潘彥廷為 被告行銷部經理,已難期所為供證屬實而無偏頗;遑論屈臣 氏公司全省分店家數會因為相關營運現況而有增減,各項商 品並不一定均會在每家門市上架銷售,實際的上架情形,需
視各個門市的陳列空間等各項因素而定,亦有屈臣氏公司前 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原 告負有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全省全部門市上架之義務, 攸關兩造各自就行銷系爭商品之重要權益,卻不明文約定於 系爭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實殊難想像。是證人潘彥廷上開 證詞,不足採信,尚難驟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 ㈣證人潘彥廷又證稱:「被告針對上架費、服務費覺得太高, 希望調降,當時是我與被告負責人薛賢明共同至原告公司磋 商,當時原告公司職員EMILY 引薦我們見1 個女的,她自稱 是老闆娘,但我不知其姓名,亦不知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 她當場口頭允諾,事後兩造也有簽備忘錄」云云(見本院卷 第139 頁),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於合作期間從未 提議調降服務費用等,遑論兩造合意調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證人即原告財務長范維真亦證稱:「我是實際 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是我哥哥,從100 年開始就簽訂系爭契 約,開始合作關係,條件都如同契約上所記載,收取的費用 都有有按照契約上面規定計算」、「合作期間潘彥廷有無找 過我,我不清楚,因為我對他沒有印象,而且原告洽商合作 條件是由羅卿文總監處理,不會跟我洽談…系爭契約在100 年1 、2 月簽訂後,相關條件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潘彥廷既未能指明究竟原告何人 允諾調降費用,所為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可信,非無疑義;被 告復未能依證人潘彥廷所述提出兩造就調降費用簽署之備忘 錄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7 月間合意調降 物流費、退貨處理費調降為3%云云,亦無憑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對 於甲方(指被告,下同)在丙方(指屈臣氏公司,下同)短 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 或不良品,有全數回收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 乙方退貨金額6%作為處理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 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準此,若系爭商品經屈臣氏公司決定下架,毋須事先徵得 兩造同意,被告即有全數回收之義務。本件系爭商品大部分 退貨下架的原因,主要係因為銷售情形不佳,有屈臣氏公司 105 年6 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然系爭商 品退貨原因合於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補貼原告退貨金額6%作 為處理費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商品退貨原因不符系爭契約 第5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退貨物流費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行銷系爭商品期間,系爭商品進貨總金額312 萬 9,989.8 元,扣除通路行銷費4%及代送物流費6%合計32萬8,
648.93元、合約費14% 計46萬108.5 元、總退貨金額261 萬 3,631.79元、總退貨物流費6%計16萬4,658.8 元、促銷後扣 4 萬6,110 元,被告尚積欠48萬3,168 元未付(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委請律師限期3 日催告被 告給付欠款,該律師函已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則原 告請求自104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 168 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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