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
原 告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枝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壹紙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五年,自100年5月5日起算五年,前六十日為裝潢期 不計租金,租金起算日為100年7月5日,押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租金為每月1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並 經民間公證人丁惠貞公證。嗣兩造於102年10月4日就此租賃 契約之承租範圍與租金數額進行調整,簽訂租金調整協定書 (租期自100年5月5日至105年5月4日止,並協議自102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70萬元,原押租 金360萬元改為210萬元,租賃面積減縮為系爭房屋1樓及3樓 ,下稱調租協定書)。原告已給付押金210萬元,並將每月 租金70萬元,一次簽發一年份之支票交付被告,然於103年 11月14日凌晨5時51分許,系爭房屋失火已完全燒毀,無法 使用,則自103年11月14日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 賃標的物失火完全燒毀而終止。原告遂於104年3月10日以臺
中何厝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尚未 提示兌領之支票,被告未為返還;且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才於104年9月1日點交 清理火場後之殘餘物予被告;原告於104年9月3日再以存證 信函催促被告返還押租金與支票,被告仍藉詞托欠。爰依民 法第435條第1項、第263條、第179條及類推第2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 14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未能使用租賃物但已兌現之租金 3,196,667元,暨尚未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乙張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BT0000000、票面金 額700,000元、票載發票日104年4月1日、受款人三榮煤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乙張予原告;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新北地檢署稱無保留現狀之必要,係針對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詢問「訟爭房屋2樓頂樓鐵架外露部分」 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有否拆除之必要所為之函覆。 ⒉系爭租約第3條所定返還租賃物,係指租賃標的物如正常狀 態存在,且仍為承租人使用中而言,本件租賃標的物已因火 災燒燬殆盡,無法供承租人依約使用,且刑事失火公共危險 罪尚在偵辦中,如何苛責原告點交殘存剩餘物?且殘存剩餘 物尚有系爭房屋2樓承租人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薩莉亞公司)之物品,原告如何能取代薩莉亞公司之權 利執行點交?原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及違約情事。又本件被告 主張抵銷,亦不符合民法抵銷要件,查原告於知悉總經理蘇 國忠獲不起訴處分後,即派遣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蘇惠玲 與被告公司職員夏恆勤洽談三方清理火損現場事宜,幾經折 騰(如三方協調經過紀錄),始在104年9月1日完成點交, 原告並無過錯。況在新北地檢署偵辦期間,火災現場尚有保 存調查之必要,在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係薩利亞公司 與被告拖延時程造成遲至104年9月1日點交,非可歸咎原告 之事由,原告自無任何違約損害賠償義務可言,更無實際無 權占有使用火災殘餘物營業之不當得利情事。
⒊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發生火災後,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意 思,而是表示希望減免租金再繼續租賃」之事實,被證六之 函文為原告於火災發生後第四天,在災損實際狀況不明之情 境下單方面向被告表達之意思,然被告對此函文毫無回應。
二、被告方面:
㈠依原證一所示之系爭租約,可知原告原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1樓至3樓全棟房屋,自102年10月5日起改為承租1樓及3樓房 屋,租賃條件調整為每月租金70萬元,押租金為210萬元, 租期至105年5月4日止,其他租賃條件仍沿用原租約之約定 ,而系爭房屋2樓則由被告另出租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全棟 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發生火災,1樓、2樓及3樓全棟建物之 室內裝修悉遭火焚,經消防單位火場鑑定,起火地點為原告 承租之1樓房屋內,且新北地檢署已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檢 榮宏104他575字第26266號函示,火場業經消防單位鑑定完 畢,已無保留現狀之必要,被告並將上開訊息通知原告。原 告於104年3月25日以臺中逢甲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明其以承租房屋失火致無法正常營業使用為由,而以 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 ),但原告終止租約後,迭經被告屢次催促,並未將承租房 屋遷讓返還被告。上開火災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6 月16日偵查終結,對原告相關負責人員為不起訴處分,而原 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將被火災損壞之房屋清理點交被告。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如因故解除或租期屆 滿或有期前終止情事時,乙方應即將本租賃物現況清空返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時,乙 方除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外,甲方得 依實際遲延日數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或給付,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租金之給付」,系爭調租協定書第7條第4項約定:「惟原訂 立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各項條款仍照原約定準則不予變更。 」,故上開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仍適用102年10月4日 以後之租賃關係,被告得依此項約定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 發生火災致不堪使用,租約並不當然終止,則原告主張租賃 房屋於103年11月14日發生火災致不堪使用,兩造之租賃關 係於該日即生終止之效力,難以成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 還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所受領之租金3,196 ,667元,自無理由。另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之103年11月19日 致函被告,函載:「故我司已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停業手 續待現場恢復即可辦理復業,唯於停業期間租金之減免尚盼 貴司之幫忙。復原之路勢必辛苦,但我司必定盡全力配合, 以期盡早恢復貴我雙方之合作關係」,本件火災導致原告承 租之1樓及3樓房屋室內裝修及薩莉亞公司所承租之2樓房屋 室內裝修全部燒燬,原告仍為上開繼續承租之意願表明,兩
造之租賃關係即不因103年11月14日凌晨發生火災而當然終 止。
㈢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及金額計算: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就被告因此遭受不能收回房屋予以修復而再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如因故解除或租期屆滿或有期前終止情事時, 乙方應即將本租賃物現況清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時,乙方除應按月給付甲方 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外…。」,故被告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不當得利,且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約定 「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租金額」。
⑵又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兩造約定之租金金額即每月租 金70萬元,及自下述終止租約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104年9 月1日返還租屋之日止,分述如下:
①如租賃關係於103年11月14日當然終止,原告不當得利 之期間為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共計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973,333元【即70萬 元(8+16/30)=5,973,333元】。 ②如租賃關係於104年3月26日終止,原告不當得利之期間 為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5天 ,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616,667元【即70萬元(5+ 5/30)=3,616,667元】。又於104年3月26日終止前, 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原告應依約給付租金。
⒉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如因故解除或租期屆 滿或有期前終止情事時,乙方應即將本租賃物現況清空返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時 ,乙方除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外, 甲方得依實際遲延日數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二倍計算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未依 上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就 原告遲延返還房屋之日數按日租金2倍計算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亦即為前項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倍。
⑵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如租賃關係於103年11月14日當然終止,違約金應為11, 946,666元(即5,973,333元2=11,946,666元)。
②如租賃關係於104年3月26日終止,違約金為7,233,334 元(即3,616,667元2=7,233,334元)。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履行返還租 屋之義務,致被告因此遭受不能收回租屋予以修復而再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如因故解除或租期屆滿或有期前終止情 事時,乙方應即將本租賃物現況清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時,乙方除…甲方如 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故被告亦得為此項損害賠 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遲延交屋之時間按原 約定租金計算,其金額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相同。 ⑵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如租賃關係於103年11月14日當然終止,損害賠償金額 為5,973,333元。
②如租賃關係於104年3月26日終止,損害賠償金額為3,61 6,667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於100年5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全棟房屋(即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間五年,自100年5月5日起算五年,前六十日為裝潢期不 計租金,租金起算日為100年7月5日,押租金為360萬元,租 金為每月120萬元。嗣兩造於102年10月4日就此租約之承租 範圍與租金數額進行調整,簽訂租金調整協定書,約定租期 自100年5月5日至105年5月4日止,並協議自102年10月5日起 至105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70萬元,原押租金360萬 元改為210萬元,租賃面積減縮為系爭房屋1樓及3樓,而系 爭房屋2樓則另出租訴外人薩莉亞公司。又原告已給付被告 押金210萬元,並將每月租金70萬元,一次簽發一年份之支 票(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交付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尚未提示付款。又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5時51分許發生火災,室內裝修全數燒燬,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15號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偵辦訴外人蘇國忠(即原告公司 之副總)所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嫌,嗣於104年6月16日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府中店
點交完成確認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清點完畢點交被告等 節,有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調整協議書、現 場照片、府中店點交完成確認書、已交付支票明細表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 、14、63至68、7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81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10 萬元、已兌領租金支票金額共計3,196,667元及尚未提示之 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何時終止?原告是否得免為支付租金之義務?㈡被告主張 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10萬元、已兌現之 租金支票金額計3,196,667元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五、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原告是否得免為支付租金之 義務?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 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 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 法第225條、第266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 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 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 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 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 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 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 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5時51分許發生火災,室內 裝修全數燒燬,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關於燃燒後之狀況,就系爭房屋3樓 及1樓有下列記載:1.系爭房屋3樓南側露台附近僅受煙燻、
高溫波及,約中間倉庫靠南側混凝土牆壁僅燒黑,尚未剝( 裂)落,上方輕鋼架天花板之石膏板均已掉落,輕鋼架僅受 燒變色,靠北側混凝土牆壁表層已大量剝(裂)落,上方輕 鋼架天花板之石膏板均已掉落,輕鋼架亦已受燒、變(形) 色,部分已向下垂落;其北側樓梯均已受燒。2.系爭房屋1 樓南側門市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該址北側通往二樓樓梯 及昇降機附近,該四週混凝土牆壁靠上半段已受燒下半段尚 部分保留原(物)狀,西南側與中間倉庫共用之木製隔間牆 已燒(穿)破。該通往二樓樓梯靠二樓均已受燒、變色,靠 一樓樓梯尚部分保留原(物)狀,該昇降機亦僅受煙燻、高 溫波及。該址中間倉庫附近,該倉庫內四週混凝土隔間牆靠 東北側附近已受燒、泛白,且部分混凝土表層已剝(裂)落 ,其餘處所僅受燒、變色,附著大量焦碳,北側上方鐵製天 花板均已受燒、變(形)色,且已向北側傾斜、倒塌,南側 混凝土僅受燒、變色,附著大量焦碳。該倉庫內擺設之鐵架 靠北側均已燒損、彎曲、變(形)色,靠南側僅受燒、變色 ;鐵架上陳設之鞋子靠東北側已大量燒損(失),靠西、南 二側尚殘留大量鞋子殘骸,且其東北側裝設消防受信總機已 嚴重燒損、變(形)色,內部機件亦已燒損(失)等節,此 有該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12頁】,參 諸火災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66頁),可知系爭房屋( 含本件租賃標的物即1、3樓)均已嚴重燒燬,顯然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且應認已不能修繕,依前揭判例意旨,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 ㈢又系爭租賃關係於103年11月14日當然消滅後,兩造間已無 系爭租賃關係。其後原告雖於103年11月19日致函被告:「. ..故我司已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停業手續待現場恢復即可 辦理復業,唯於停業期間租金之減免尚盼貴司之幫忙。復原 之路勢必辛苦,但我司必定盡全力配合,以期盡早恢復貴我 雙方之合作關係」等旨,及另於104年3月25日以臺中逢甲郵 局000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以系爭房屋失火致無法 正常營業使用為由,而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於10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均無礙系爭租賃關係已生消滅 之效力。
㈣再租賃物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6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起火原因為通電中之 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
電弧之高熱,引燃上址店內物品而致火災,並以原告公司於 100年承租後即委由訴外人臺灣全麗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麗雅公司)重新裝設電源線等節,認原告公 司負責監督管理店面之副總蘇國忠尚無過失。是依首揭說明 ,出租人(即被告)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承租人(即原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自103年11 月14日起,原告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六、被告主張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 租賃物,致被告不能收回房屋進行修復再行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倘以103年11月14日為契約當然終止日,則自103年11月15 日起至104年9月1日(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 計8個月又16天,不當得利金額為5,973,333元;倘以104 年3月26日為契約終止日,則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 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5天,不當得利金額3,616,667元等 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依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已全部燒燬,在未為修繕前,被告自無法為一 般出租收益,尚難逕認被告所受損害為系爭房屋未能出租 之租金損失,系爭房屋已全部燒燬,縱原告尚未依約返還 ,亦不能逕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31條、第230條、第250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 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 約定,即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 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1月14日當然終止,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返 還租賃物。而原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自屬給付遲延;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因另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6815號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偵辦中 ,則於此偵查期間,為免妨害刑事偵查,固難認原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惟本件承辦檢察官已於104年3月2日函文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表明該案件之火場業經消防 單位鑑定完畢,已無保留現狀之必要等旨,有該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則自斯時起,原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既未為給付,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原告固於104年1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 申請就火災之成因等節重新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火災鑑 定委員會火災認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惟本件因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並未再進入火災現場為鑑定,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5年6月22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本 件承辦檢察官既於104年3月2日函文表明系爭火場現場因 鑑定完畢而已無保留現狀之必要等旨,依原告所舉證據, 亦未見檢察官於此後曾要求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需保留火 災現場以進行刑事偵查,自難認原告主張現場尚有保留之 必要等節屬實,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3.又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 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 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蘇惠玲(即原告公司職員)、 陳怡霖(即全麗雅公司職員)、夏恆勤(即被告公司職員 )及莊家銘(即薩莉亞公司職員)等人,雖於本院105年3
月23日到庭證述,渠等有於104年7月6日召開府中店火災 現場拆除會議,談論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拆除順序,決定 由薩莉亞公司先拆除系爭房屋2樓,再由原告拆除系爭房 屋1樓至3樓等節(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自104年3月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縱認自104年7 月6日起被告允許緩期給付,則就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 權(即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並不當然隨同 消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定此遲延賠償請求權已 為消滅。
4.再被告固以一般出租收益而主張每月損害額相當於租金70 萬元,而以每月7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並以月租70萬元之 二倍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惟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如因故解除或租期屆滿或有期前終止情事 時,乙方應即將本租賃物現況清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時,乙方除應按月給付 甲方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外,甲方得依實際遲延日 數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之違約金,且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依前揭說明,即與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本院審酌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被告雖因未能取回系 爭房屋而罹受損害,然系爭房屋既已全部損燬,自不得逕 以每月70萬元主張其所受損害額,衡酌本件遲延給付期間 至少達4個月以上(即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5日), 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月租70萬元,本件起火原因雖尚乏證據 足認可歸責於原告,但起火原因仍為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器 所致,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因此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損失難謂不大,暨衡酌系爭房屋之現況等節,認被 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以約當4個月及70萬元之四分之 三計算為適當,是以本件違約金即損害賠償額應以2,100, 000元(計算式:700,000x4x3/4=2,100,000元)為適 當。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10萬元、已兌現之租金支票金額 計3,196,667元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㈠末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 3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押租金210萬元,於當然抵充上述損害賠償210萬元後 ,已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尚屬無據。另依民法 第266條規定,被告已屬給付全部不能,原告自得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又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支票,即返還已兌付之金額(即 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支票金額,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依 比例計算)共計3,196,667元(兩造就此部分已兌付金額之 計算並未提出爭執)及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1紙,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96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1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38元
合 計 62,538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BT0000000 │103年5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2 │BT0000000 │103年6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3 │BT0000000 │103年7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4 │BT0000000 │103年8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5 │BT0000000 │103年9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6 │BT0000000 │103年10月1日│700,000元 │已兌付│
├──┼─────┼──────┼─────┼───┤
│7 │BT0000000 │103年11月1日│700,000元 │已兌付│
├──┼─────┼──────┼─────┼───┤
│8 │BT0000000 │103年12月1日│700,000元 │已兌付│
├──┼─────┼──────┼─────┼───┤
│9 │BT0000000 │104年1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10 │BT0000000 │104年2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11 │BT0000000 │104年3月1日 │700,000元 │已兌付│
├──┼─────┼──────┼─────┼───┤
│12 │BT0000000 │104年4月1日 │700,000元 │未兌付│
├──┴─────┴──────┴─────┴───┤
│受款人為: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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