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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131號
TPEV,104,北簡,11131,2016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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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濟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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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