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065號
TPEV,104,北簡,1006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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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5號
原   告 賴威廷 
      吳文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雪哖 
被   告 顏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05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威廷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琳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71,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威廷 36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琳10,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卷第68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理應遵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前進,撞擊由 原告賴威廷所駕駛AHB-0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賴威廷受有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前臂二度燒傷、右 膝及嘴唇擦傷等傷害,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吳文琳受有腹壁挫 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賴威廷為此受有損害:⑴ 醫療費用800 元;⑵交通費780 元;⑶車損費用339,150 元 (含零件245,850 元、鈑金23,500元、拆裝54,900元、烤漆 14,9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吳文琳受有損害 :⑴醫療費用480 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威廷給付36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琳 1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不爭執,然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亦有過失,應共同負擔肇事 責任,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 55,975元,且有6 日營業損失8,916 元,縱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實際得請求金額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交岔口時,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由原告賴威廷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賴威廷受 有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前臂二度燒傷、右膝及嘴唇擦傷等傷 害,及其搭載乘客即原告吳文琳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7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單、全 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9-11頁)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市○○○○○○○○○ ○○○○○○○○○○○○○路○○○街路○號誌時向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6-



34頁)核閱屬實,且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 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賴威廷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公車專用道則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18-119 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卷第148-第149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156 頁),而被告因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1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足認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2 人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 如下:
㈠原告賴威廷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威廷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 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頁) 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58頁),堪認原告賴威廷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 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賴威廷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乘坐計程車代步, 致支出交通費780 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附民卷第1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8頁), 堪認原告賴威廷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80 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39,150 元,固據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明細表、統一發票(卷 第70-75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卷第135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 括零件245,850 元、鈑金23,500元、拆裝54,900元、烤漆 14,900元,有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明細表為憑,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 日即103 年6 月28日止,已使用約10月,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25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 金23,500元、拆裝54,900元、烤漆14,9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551 元(計算式:170,251+ 23,500+54,900+14,900=263,551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 車輛維修費過高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何等項目 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費 用過高,揆諸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難認被告對主張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賴威廷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賴威 廷所受傷害為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前臂二度燒傷、右膝及嘴 唇擦傷,原告賴威廷為高中畢業,現為志願役士官,月收入 約4 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2 萬元,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26-134 頁),兼衡身 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威廷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賴威廷主張受有損害275,131 元(計算式:800 +780 +263,551 +10,000=275,131 )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吳文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琳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6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 第10頁)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58頁),堪認原告吳 文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0 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吳文琳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吳文琳所受傷害為腹壁 挫傷、懷孕28週,其為高職畢業,現為志願役士兵,月收入 約33,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 2 萬元,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26-134 頁),兼衡 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文琳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吳文琳主張受有損害10,480元(計算式:480 + 10,000=10,480)為有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前揭營業 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外,原告賴威廷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公車專用道,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18-119 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卷第148-149 頁)為憑,足見原告賴威廷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吳文琳係因藉原告賴威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賴威廷應認係原告吳文琳之使用人,本院 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 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應負7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賴威廷之金額 應減輕為192,592 元(計算式:275,131 ×70%=192,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賠償原告吳文琳之金額應減輕為 7,336 元(計算式:10,480×70%=7,336 )。至原告2 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正當。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事故 後支出修繕費55,975元,固據提出銓鑫汽車商行維修計費單 (卷第63頁)為證,惟被告並非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卷第67頁)為憑,則 被告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主張抵銷, 即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因事故後須維修車輛致受有6 日營業 損失8,916 元(計算式:1,486 ×6 =8,916 ),業據提出 維修計費單(卷第63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卷第64頁)為憑,復為原告不爭執(卷第68頁背面),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就 營業損失部分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2,675 元(計算式: 8,916 ×30%=2,675 ),是被告主張以其依侵權行為對原



賴威廷請求賠償債權抵銷之金額於2,675 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從而,經抵銷後,原告賴威廷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9,917 元(計算式:192,592 -2,675 =189,917)。
七、綜上,原告賴威廷請求被告給付189,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吳文琳請求被告給付7,336 元,及自104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原告賴威廷請求被告給付21,580元、原告吳文琳請求被 告給付10,480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因原告賴威廷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9,150 元 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3,64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
│ 1 │75,599│245,850x0.369x10/12=75,599│170,251 │245,850-75,599=170,25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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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