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4年度,28號
TPEV,104,北消小,2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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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智仁 
被   告 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佳媛 
被   告 王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尚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泓康嘉慶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6日具狀追加王尚麟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王尚麟應連帶給付原告 6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攜家犬「OREO」 (下稱系爭寵物)至嘉慶動物醫院就診,系爭寵物返家後精 神狀況不佳,故於同年月11日回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2日晚 間,經被告告知不須住院,即辦理出院返家觀察,然系爭寵 物返家後曾多次發生嘔吐、食慾不佳、無力等症狀,是原告 於同年月15日下午遵照醫囑再帶系爭寵物回診,由主治醫師 即被告王尚麟為其打針止吐,並告知此症狀為治療之副作用 ,惟上開症狀並未改善緩解,原告自同年月17日至20日每日 皆攜系爭寵物回診,而被告王尚麟均以相同方式處理,並給 予相同建議,甚至於同年月20日建議無須再打點滴,詎當日 晚間系爭寵物狀況持續惡化,於22時許再送至嘉慶動物醫院



急診,直至同年月21日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之照顧員李志偉診 斷及檢驗為胰臟炎,系爭寵物於當日8 時35分死亡。被告王 尚麟自同年月10日至20日均未替系爭寵物進行胰臟炎之檢驗 或採取相關措施,僅不斷施打止吐針,顯見其忽略系爭寵物 罹患胰臟炎之症狀,錯失最適當之治療時機,致系爭寵物不 及救治;且系爭寵物死亡前之診療行為,多交由非獸醫師卻 掛有獸醫師頭銜之李志偉為之,診療時院長黃泓康、獸醫師 王尚麟均未在場;又被告僅提供檢驗及驗血報告,拒絕提供 手寫之正式病歷,意圖隱匿、湮滅其醫療疏失之證據。被告 王尚麟於多次診療過程疏未發現胰臟炎之症狀及採取必要之 治療措施,致系爭寵物死亡,而被告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 為企業經營者,與原告間有寵物醫療契約,卻因可歸責於黃 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之事由而導致不完全給付,其所提供之 服務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尚麟身為主治醫師,於多次 診療過程疏未發現胰臟炎之症狀並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致 系爭寵物病情不斷惡化,發現時已不及救治,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黃泓康既為王尚麟之雇 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王尚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345元、遺體標本製 作費用38,000元,合計61,34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尚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則略以:被告已提出完整病歷資 料,且之前已經影印好並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至醫院領取 。又系爭寵物未經剖驗即焚化處理,故未有最後確診資料, 而被告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以104 年8 月24日動保管字第10431957200 號函認定並無過失,被告當 時已為適切之診療,並開立正確處方,惟系爭寵物之淋巴腫 瘤經於104 年5 月12日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腫瘤已擴散至脾臟 及腹腔臟器,2 日後甚至出現腫瘤壓迫造成之臉部水腫,而 原告又未採取被告所提將系爭寵物留院治療之建議,系爭寵 物終因腫瘤擴散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李志偉僅係負 責安撫寵物、協助獸醫師、建檔資料、環境維護之助理,並



未冠有獸醫師頭銜,診療全程院長黃泓康均在場,李志偉僅 係在旁協助。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原告所提 之刷卡紀錄並未顯示支出項目之具體事由,另動物遺體標本 製作並非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且非 民法第196 條所規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動物標本製作費用38,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債權人應先證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惟被告忽略系爭寵物罹患 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致系爭寵物病情不 斷惡化,終至因胰臟炎引發之症狀而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 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動物醫院介紹犬胰臟炎之網頁資料、梁庭 婷獸醫師有關犬胰臟炎之撰文、檢驗報告、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在動保處召開協調會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諸前開錄音光碟暨譯 文之內容,被告王尚麟在協調會議時曾陳稱:「…從頭到尾 我們都沒說它沒有胰臟炎或不是胰臟炎,我承認它應該有胰 臟炎,但是這個治療其實已經在做了」等語,依此縱可認系 爭寵物罹患有胰臟炎,惟原告主張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 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告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 ,而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等情,仍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而原告於系爭寵物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後,未就其遺 體進行解剖鑑定以釐清死因,而逕行焚化處理後,始向動保 處提出消費爭議等情,此有動保處104 年8 月24日動保管字 第10431957200 號函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向動保處調閱本件 爭議之相關資料,連同被告所提出系爭寵物之病歷表,依原 告之聲請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系進行鑑定,經該校函覆 稱死因之判定需進行屍體解剖,且該校並非判定醫療疑義之 權責單位,而未予鑑定;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送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以被告王尚麟為該校之業界講



師,且與該校有業務上往來為由,而迴避不予鑑定,此有函 文2 份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偉並不具有獸醫師 之資格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另抗辯診療全程院長黃 泓康均在場,李志偉僅係在旁協助等語,而縱使李志偉曾為 系爭寵物進行部分醫療行為,本件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寵 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告等有忽略系爭寵 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而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被告 等始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於系爭寵物死亡後,就其遺 體進行解剖鑑定以釐清死因,俟系爭寵物遺體焚化處理後, 始向動保處提出消費爭議,嗣並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先後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 定,均未獲鑑定,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之主張,即無從證明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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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