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104年度,1號
TPEV,104,北海商小,1,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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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昌
被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運送契 約而非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 ),系爭運送契約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而該契約履行地 兼跨我國基隆港及巴林王國,兩造均係我國法人,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可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0日訂立海運貨 物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代辦原告委託海上貨 物運送事宜。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承攬運送原告送至中東地 區巴林客戶(下稱中東客戶)處之爆米花產品1 批(下稱系 爭貨物),並指定由臺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伯 公司)實際運送,詎因赫伯公司提供之貨櫃破損,造成貨櫃 內部大量積水,系爭貨物40箱因而嚴重毀損,無法繼續銷售 ,經中東客戶於104 年1 月13日告知,原告當天即通知被告 速為處理、鑑定,復於同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後續 處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前開貨損遭中東客戶扣款 1 萬128.60美元受有損害,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如未特別註明者,下同)3萬5,54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縱認被 告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貨物既經受領,應視為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 貨物,無任何毀損情形;又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亦無任何怠於



注意之情,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於同年12月間 曾向赫伯公司洽訂艙位,由赫伯公司提供貨櫃運送系爭貨物 ,並由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委託書、系爭載貨證券、出口 報單、被告、赫伯公司統一發票、運送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63至66、108 、116 頁)。四、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因其所提供之貨 櫃破損,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3 萬5,541 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 造間有無承攬運送關係?㈡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關係?
1.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委託書第1 條約定:「(一)委託事項:受託 人(即被告)接受委託人(原告)之指示,代為辦理海運貨 物出口裝卸、運送及拆櫃等相關事宜」、第3 條約定:「( 三)付款方式:委託人同意於接獲受託人所簽發之帳單後, 依下例方式付款:當月之費用,受託人於30日前送對帳單及 發票正本,委託人次月31日開60天期票並寄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頁),細繹前開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既係接 受委託人原告之指示,「代為辦理海運貨物出口裝卸、運送 及拆櫃等相關事宜」,即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實際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自與承攬運送 之要件相符。復徵諸兩造系爭載貨證券文義,託運人( Shipper )為原告;受貨人(Consignee )為位在巴林之公 司及原告所指中東客戶;貨運承攬商(Forwarding Agent)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衡以海運實務上所謂貨運承攬 商,係指受貨主委託提供代辦各項運輸業務、手續服務之行 業,再參酌系爭委託書第3 條,顯係針對長期合作關係下, 約定兩造得按月結算貨款並以約定方式付款等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則兩造間應有長期、概 括性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並於貨物實際交付運送時,依約 發生個別承攬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 所開立發票金額向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76頁),而赫伯公



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6 頁), 兩者運費金額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 ,伊僅係協助原告向赫伯羅公司訂艙位,並代收代付相關費 用云云,核與前開事證及商業慣習不符,並非可採。 3.次按關於承攬運送,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 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此種直接代理經營貨運承攬者,雖與 一般承攬運送係以間接代理方式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 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 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 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認實質上有承攬 運送之內涵,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接受貨運委託後,無論與赫伯公司內部關係為何,就係直 接代理、間接代理原告,均不影響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 ㈡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 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 ,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 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 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 損或滅失者,民法第661 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本件中東客戶已受領貨物一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海損,應舉證有前述海商法 第56條第1 項但第1 至4 款情形,否則即應推定赫伯公司已 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乃海商法所明訂從速檢查 、通知義務,慣常見於海運及其他商業實務。惟原告僅提出 裝櫃前及貨櫃破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未 能提出有受領權利人依法通知運送人、共同檢定毀損滅失並 作成公證報告書,或有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赫伯公司已依照載 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從而,原告既主張赫伯公司未依載 貨證券交清貨物即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有毀損情形,自應依上 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兩造間、原告與中東客戶間 多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系爭貨物裝櫃、卸貨時之貨櫃照片



5 張、中東客戶3 月17日所寄送之客戶電子郵件及附件折讓 單(Credit Note )、國外銀行匯款單據暨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1、44至 53、89至97、109 頁、111 頁),然依前揭文件記載,原告 依C&F 條件出賣系爭貨物總價款原為8,831.90美元,嗣因中 東客戶反應貨櫃漏水造成40箱貨物毀損,原告於104 年1 、 2 月間,依貨物箱數及單價計算折讓金額,並於同年2 月16 日出具折讓單表明願折讓1,128.60美元,中東客戶乃於同年 3 月17日,依原告折讓後之金額,於巴林和科威特銀行( Bank of Bahrain and KuwaitB .S .C ,簡稱BBK )匯款77 03.30 美金予原告(計算式:8,831.90-1,128.60=7703.3 0 ),固堪認定。惟原告僅以前開貨物裝櫃、卸貨時貨櫃照 片5 張欲證明貨損,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該照片顯示內容縱 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照片所示貨櫃有破損情形,殊難認與系 爭貨物運送有何關聯。又兩造間、原告與中東客戶間多則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僅足顯示中東客戶向原告反映貨物有毀損 滅失情形,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協助處理等情,至貨物是否確 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滅失?貨物滅失情形為何?究為全部毀 損或部分滅失、或僅外觀上受有影響?損害之金額為何?均 未能由該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據為推論,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貨物於運送中毀損一節,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委託書第4 條 雖約定:「受託人辦理受託業務所需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委 託人應依第3 條條約約定完全負責清付。縱使相關貨物於運 送過程中受有遲延運送,滅失或毀損之情事,委託人除透過 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受託人就該項貨損須負賠 償責任外,不得逕以上指遲延或毀損等事由,對受託人主張 為債權、債務之抵銷」等語(見同上),惟僅屬海運實務上 「運費保付條款」約款,不能遽認貨物一經損失,被告即應 負責,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毀損,其依承攬運 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541元,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經中東客戶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載 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確有毀損、 滅失之情形,則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 萬5,541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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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