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訴字,104年度,1號
TPEV,104,北勞訴,1,2016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阮安妮
      許瑋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宇明
被   告 叢麗芳
      袁岳強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三人
複 代理人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張綱維,並經其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7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戴宇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831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與本訴被告戴宇明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因原告未依約返還預扣工資,故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宇明於民國98 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 遠東航空公司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提供之 飛行機師恢復資格訓練課程,約定被告戴宇明應自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於原告公司服務滿5年。被告戴宇明於102 年5月1日經原告聘用為正式機師,依約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 107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戴宇明竟於103年9月30日離職,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且服務年限未滿2 年,依遠東航空 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償還辦法(下稱系爭償還辦 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被告戴宇明應賠償訓練費45萬元, 扣除被告戴宇明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薪資17萬3420元,被告 戴宇明尚應賠償27萬6580元,又被告叢麗芳袁岳強為被告 戴宇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58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叢麗芳袁岳強據系爭契約與被告戴宇明所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屬人事保證,依法人事保證不得逾3 年, 原告從未更新系爭契約關於人事保證之約定,縱認被告戴宇 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叢麗芳袁岳強無涉。被告 戴宇明原任職原告公司為航務處機隊部757 機隊副機師,原 告於97 年間發生營運危機,於同年9月30日遭勒令歇業,被 告戴宇明乃於當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民用航空局亦陸 續收回原告公司之航路許可。原告公司為恢復航權,乃重新 招攬航務處機隊部757 機隊副機師回聘,被告戴宇明與原告



於98年8月18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本具有757機隊副 機師資格,僅需於短期受訓後即恢復檢定證,是兩造乃約定 原告公司於締約時起僱傭被告戴宇明並提供短期訓練課程。 然為原告重整需要,亦約定於原告正式開航復飛前,被告戴 宇明應受領之工資先由原告預扣20%,待原告正式開航復飛 後1 次補還。然原告於100年4月18日經民用航空局許可為航 空業營業,取得國內、國際航權,並自斯時起正式復航。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復航之時補還過去預扣之工資, 惟原告仍未依照系爭契約將預扣工資返還,被告戴宇明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9月2日行使勞 動契約非常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無繼續向原告提供勞務之 必要,亦不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償還辦法之拘束,是原告不得 向被告戴宇明請求賠償訓練費用。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原告自98 年8月18日起任命被告擔任副機師,被告戴 宇明於103 年9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仍實際工作至103年9 月30 日,累計服務年資已達5年無須賠償訓練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戴宇明主張:當時為反訴被告重整需要,於系爭契 約約定於反訴被告正式開航復飛前,被告戴宇明應受領之工 資先由反訴被告預扣20 %,待反訴被告正式開航復飛後1次 補還。然反訴被告正式復航未將預扣工資返還,反訴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9月2日行使勞 動契約非常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12 萬6927元計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32萬4898元,又反訴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反訴被告非法預扣反訴原告103年9月工資17萬3420元, 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8318 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公司歷經停飛、重整,反訴原告戴宇明服務 年資,應自102年5月1日起算,被告工作未滿5年離職違反系 爭契約,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戴宇明賠償訓練費45萬 元,並以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薪資17萬3420元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戴宇明於原告處之服務期間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最 低服務期間:
觀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戴宇明訓練成績經 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原告僱用並簽



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本院卷第55頁背 面);系爭償還辦法第4條第1項約定,機師於完成地面學科 、模擬機等訓練,並經考試及格,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 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司正機師、副機師,自正式 敘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滿5 年(本院卷第57頁),是 被告戴宇明服務期間之計算,應自原告正式敘用之日起開始 起算。據被告戴宇明提出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本院卷 第153 頁),可知被告戴宇明本已取得檢定證。又原告提出 之被告戴宇明員工基本資料,載明原告於98 年8月18日新進 被告戴宇明為航務處機隊部B757機隊副機師等情(本院卷第 37-1 頁);及原告於98年8月18日發布之人事通報,亦載明 任被告戴宇明為航務處機隊部B757 機隊副機師,於98年8月 18 日生效等情(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98年8月18 日即正式任用被告戴宇明為航務處機隊部B757機隊副機師, 是被告戴宇明正式敘用日98年8月18日,迄最後在職日103年 9月30日止,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最低服務期間,故原告主 張其依系爭償還辦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本院卷第57 頁背面),請求被告戴宇明賠償訓練費45萬元,當所無據。 ㈡被告戴宇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依約於100年4 月18日正式開航復飛後,補還被告戴宇明預扣工資,被告乃 於103 年9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等 情,有被告戴宇明103 年9月4日松山機場郵局33號存證信函 (下稱3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03年12月23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331455300號函(本院卷第 79至80頁)為證,且原告係於100年4月18日正式開航復飛一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迄至103 年9月2 日止,原告確具積欠被告戴宇明10萬4595元薪資之事實,復 參被告戴宇明於33號存證信函,載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5 款之敘述(本院卷第78頁),被告戴宇明確以原告未依約



給付工資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準此,被告戴宇明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前揭給付之性質,依系爭契約之用語乃屬「生活津 貼」,不具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訓練期間,甲方即原告應按月支付乙方即被告戴宇明生活津 貼,副機師每個月4 萬5000元。惟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前,每 個月以8折計給乙方生活津貼,餘2折生活津貼於公司正式開 航復飛後,1 次補還等情(本院卷第55頁),併參原告員工 基本資料薪資異動明細,載被告戴宇明薪資生效日期98 年8 月18日、本俸4萬5000元;生效日期99年4月1日、本俸4萬50 00元之文字(本院卷第37-1頁背面),堪認前揭生活津貼係 按月給與,而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原告公司於正式開航 復飛後,即負有1次補還所積欠2折生活津貼之義務,益證其 勞務對價性。加以,證人徐雲龍於105年4月21日在庭具結證 述,原告公司宣布停止營業後,飛機沒有經過適當維護及檢 修,依規定屬於不適航狀態,其受聘回原告公司後,與被告 戴宇明每日上午8點下午5點都要刷磁卡,並處理教室布置、 搬運雜物等情(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背面);及證人李定中 即民航局標準組航務檢查員同日在庭具結證稱,自98 年8月 起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每天都去原告公司,被告戴宇明參 與原告公司航務手冊修訂、搬動置物櫃及教室刷油漆,被告 戴宇明每天上下班都要刷卡等情(本院卷第271頁背面至272 頁背面)。可知,兩造成立僱傭關係後,被告戴宇明需依原 告公司規定進辦公室打卡上下班,並受原告公司指揮,進行 塗刷油漆、搬運辦公室桌椅及編修操作手冊等工作。至於原 告主張復飛前公司無法執行飛行任務,被告戴宇明不可能提 供勞務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乃屬可歸責原 告公司事由致被告戴宇明未能執行飛行任務,然被告戴宇明 仍持續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及指派前揭工作。綜上,足證 前揭生活津貼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原告前揭 主張,即非足採。
㈣再觀系爭契約,載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戴宇明訓練成績 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原告僱用並 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 甲方訂定之系爭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之訓練費;及第 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戴宇明於各階段訓練期,如自行 申請中途退訓者,除有符合免於賠償訓練費之正當理由者外 ,應依照甲方即原告訂定之系爭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 訓練費等情(本院卷第55 頁背面);而系爭償還辦法第6條



第2項,載明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予賠償訓練費用:( 一) 在訓練期中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經民航局航警中心 鑑定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二)完成訓練後因公受傷,或因 病就醫,經民航局航警中心鑑定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三) 完成訓練後,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其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 準,無法繼續執行空勤任務者。(四)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 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五)因本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地勤工作 者等情(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機師如因自己身體狀 況,於接受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鑑定後,無法繼續接受訓練 ,或因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繼續執行空勤職務,抑 或依原告業務狀況,需終止勞動契約或調任機師工作時,該 員已無於原告公司繼續擔任機師之義務,是縱令其服務未滿 5年,仍無須賠償訓練費用。則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受僱人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應賠償原告訓練費之約定,核其性質乃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亦應以受 僱人因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要。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 工資為被告離職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再提供勞務之必要。如強令被告因違反最低服務期 限之約定,不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具合法事由,一概命被告 依約賠償訓練費用,除剝奪被告依法行使終止權外,不啻強 迫被告接受違法之勞動條件,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相 違。準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告未依約給付工資,非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償還辦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亦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可請求資遣費27萬1573元及薪資17萬3420元: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反 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 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戴宇明資遣費。本件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 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8 年8月18日起算至103年9月30日止,共 計5年1月13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年2月,資遣



費積數為31/12【計算式:1/2×(5+2/12)=31/12】。反 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完成恢復資格訓練前反訴原告無為反 訴被告服勞務之可能,難謂於反訴原告完成恢復訓練期間, 兩造已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98 年8月18 日即正式任用被告戴宇明為航務處機隊部B757機隊副機師, 並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自訓練日起,甲方即反訴被告依 法為乙方即反訴原告戴宇明投保勞保及健保,並提撥勞工退 休金(本院卷第55頁),足見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即已有將反訴原告立於受僱用之勞工身分對待之真意,而自 訓練日即系爭契約簽訂日起依相關法令為反訴原告投保並提 撥勞工退休金;又反訴原告依約所應受之訓練,並包含於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即以副機師身分依約參與反訴被告所提 供之在職恢復資格訓練,此與職前訓練之培訓機師之情形迥 異。是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之工作年資,自應以98年8 月18日起算,反訴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又據反訴原告 提出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載103年4月給付11萬6830元( 計算式:6 萬970元+5萬5860元=11萬6830元)、103年5月 給付13 萬737元(計算式:6萬750元+6萬9987元=13萬737 元)、103年6月給付6萬7329元(反訴原告製作之明細表載6 萬7329元及6萬9887元,總計13萬7216元,然存摺明細並無6 萬9887 元此項匯款,故不予計入)、103年7月給付7萬1324 元(反訴原告製作之明細表載6 萬926元及7萬1324元,總計 13萬2250元,然存摺明細並無6萬926元此項匯款,故不予計 入)、103 年8月給付7萬1111元(本院卷第87至87頁背面) ,加計反訴被告本不得預扣反訴原告之103年9月薪資給付17 萬3420元(本院卷第25頁),則反訴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0 萬5125元【計算式:11萬6830元+13萬737元+6萬7329元+ 7 萬1324元+7萬1111元+17萬3420元)÷6=10萬5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27萬1573 元(計算式:10萬5125元×31/1 2=27萬15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即屬有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不得請求 反訴原告賠償訓練費用,則反訴被告預扣反訴原告之103年9 月薪資17萬3420元應予返還,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資 遣費27萬1573元,及103年9月薪資17萬3420元,計44萬4993 元(計算式:27萬1573元+17萬3420元=44萬499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戴宇明賠償訓練費用,故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5萬9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萬4993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