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吳詩媛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張詠喬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美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萬肆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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