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吳詩媛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張詠喬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美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空服員服務 契約書第20條第㈢項、人事保證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詠喬於民國101年0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空服員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詠喬自該日起向原 告報到並擔任實習空服員,試用期三個月期滿成為正式空服 員。另依該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被告張詠喬在特殊服務 期限3年內發生同條內任一情形時,被告張詠喬應依按原告 所受之損害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給 付20萬元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爭契約第19條第( 一)項第(2)款終止規定,被告張詠喬應於離職20日前預告並 於辦妥離職手續及結清各項違約賠償金後始得離職。被告朱
美嫻亦於101年6月21日簽定人事保證書(下稱「保證書」) ,並依該保證書約定,若被告張詠喬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 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朱美嫻願與被告張詠喬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張詠喬於簽訂上開系爭契約後,自101年08月21日起擔 任空服員,依系爭契約第4條特殊服務期限應至104年08月20 日期滿,惟被告張詠喬101年11月20日試用期滿開始擔任正 式空服員後,復於103年07月25日以家人反對之理由提出離 職申請,並於103年07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張詠喬於特殊服務期限內自行離職 ,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一) 項第(2)款,因被告張詠喬已服務1年以上,應於20日前預告 離職,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4)款,被告張詠 喬須再賠償原告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金17,533元,共 計317,533元。
㈢原告為航空公司,依交通部頒訂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190條規定,可知空服員即客艙組員經完成眾多訓練並考 驗合格後始得執勤,並應定期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之緊 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為專業性人員,非如一般員工具有高度 替代性。原告為因應前揭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 運之需,負擔訓練費用及提供空服員訓練機會,並以契約要 求空服員不得任意終止服務契約並負擔終止服務契約之賠償 責任,並訂定特殊服務期限以維持正常營運,應符合其檐任 航空公司空服員之職業特性,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招 募空服員人數均依原告營運人力需求規劃,被告張詠喬明知 原告提供被告空服員訓練係為原告未來營運所必須,且需負 擔龐大訓練費用,包括場地租賃費用、講師費、教材費、訓 練津貼、設備租賃費用、設備使用費用、召募成本、其他徵 選人才機會喪失之損害、營運期待利益…等,今被告張詠喬 因個人因素於特殊服務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勢將造成 原告須調派其他空服員填補被告離職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並 支付空服員飛行加給,且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供被告張詠喬空服員訓練機會須負擔龐大訓練費用, 經被告張詠喬簽約後亦預期被告張詠喬於訓練完成後依約服 務至少滿3年,今被告張詠喬因可歸責於被告張詠喬之事由 終止服務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朱美嫻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㈠原告公司222號班機於103年7月23日下午19時,在執飛高雄 機場飛往澎湖馬公機場航線時,因飛機降落不順利,嗣重飛 失敗,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墜落,起火燃燒,造成機上人 員48人死亡,10人重傷;另外波及11棟民宅,5人輕傷,空 難事件重大,眾所周知。原告公司於發生上述空難事件之前 ,亦曾於99年10月6日、100年8月16日、101年5月2日、103 年4月19日、103年4月21日,五年間發生五起「空中發動機 異常」及「空中關車事件」,導致飛機迫降於或轉降其他機 場。其中,有2次係因公司維修之疏失所造成。另,勞動局 針對航空業之勞檢結果,並曾指出原告公司有人員超時工作 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民航局亦表示原告公司的確飛行 員人力不足之問題。是以,原告公司發生墜機事件、多次空 中飛行失誤、行政人事上管理疏失,以及其相關違反勞動法 令之行為,均足使一般人(消費者)合理懷疑公司對於飛航 安全欠缺重視,而對於擔任空服員工作之被告張詠喬,上開 各項事件,更足使被告張詠喬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本 件僱傭關係繼續,對於被告張詠喬已屬不可期待,並顯失公 平。準此,上開原告公司發生之墜機、飛行失誤、管理疏失 ,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件,自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 大事由」。是系爭服務契約縱定有期限,被告自仍得於期限 屆滿前終止之。被告張詠喬離職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
㈡本件服務契約設有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實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上有關不定期契約勞工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應可認定雙方 所定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強制規定,故被告應 可主張該條款無效。且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3年之約 定,顯然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該最低年限條款 自屬無效。原告公司雖有對空服員進行培訓,惟該培訓期間 僅為2個月,內容為訓練空服員之基本禮儀、航機內部之介 紹、廣播教學、航機上之服務項目及相關應對技巧,應不涉 及「高度專業技術」。被告張詠喬接受「訓練期間」僅為10 1年6月18日至101年8月18日,實際訓練期僅「地面學科」2 個月,其訓練期間甚為短暫,可見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訓練費 用成本,亦無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對被告進行訓練。本件被告 張詠喬之離職,並未使原告公司人力替補上出現困難,顯見 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張詠喬離職後之空服員人力調度及替補可 能,實屬容易。且原告公司並未提供被告張詠喬任何合理補 償。綜上,系爭契約固定有最低服務年限3年之限制,然依 勞動基準法第15-1條規定所示標準,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3年之約定,顯然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該 最低年限條款自屬無效。
㈢因原告公司之疏失,導致103年7月23日發生飛機墜毀之重大 飛安事故,原告公司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雇主對 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 福利設施。」之規定,自可認原告公司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有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被 告張詠喬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此,被告旋即於10 3年7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3年7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 僱傭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亦無需賠償預告期間不足之賠償 金。
㈣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4)款 「乙方未依上述預告期間離職者,乙方同意按乙方離職前1 個月之本俸、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之總額除以30在乘以不足 之日數所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給付於甲方。乙方未完成離 手續及擅自離職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實乃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增加違約 金條款」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 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不利益 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此 已屬以間接之方法增加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所無之限 制,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主張系 爭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4)款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 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㈤縱認被告需負擔系爭違約金,懇請依據民法第251、252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之:
1.被告張詠喬於系爭契約中之「特殊服務期限」為3年,而被 告於101年8月21日起擔任空服員,於103年7月26日終止與原 告公司之聘僱關係,其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已達1年11個月 ,且被告張詠喬月薪僅為24,800元(含本俸23,000元及伙食 津貼1,800元),違約金30萬元已逾被告9個月月薪之譜,實 屬過高。甚且,本件係因被告張詠喬喪失對其勞務目的之信 賴而離職,故其離職事由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原告 除請求給付10萬元違約金外,另加計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實非合理。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訓練成本之內容為第57期、第58期新進客艙 組員地面學科訓練之訓練費用明細,惟本件被告張詠喬為新 進客艙組員訓練「第50期」之客艙組員,故對於該明細所列 事項,並非得以反映原告公司訓練被告張詠喬所實際支付之
訓練費用,對於該項明細所列之訓練費用支出,被告否認之 。況且,每個期別之客艙組員人數皆不盡相同,故對於原告 公司「既定成本支出」,各期別之個人所需「分擔」之金額 亦難認相同。本件原告公司逕以第57期、第58期所支出之訓 練費用加總金額,計算被告張詠喬擔任合格空服員所需之訓 練費用,並非合理,自不足採。且原告公司均未對此提出單 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列出訓練費用明細據以主張其有該 各項支出,被告就此均否認之。
3.關於占訓練費用總支出將近二分之一之「航機使用成本(不 含地面裝備):2,480,050元」項目,原告為航空公司,應 本具有實體之航機,座艙組員於航機上機訓練,亦須待該飛 機確定當天執行完航班,停置於停機坪,座艙組員始得上機 接受訓練,且每次上機訓練均不超過兩小時,故此一費用本 為原告公司日常經營成本之一,乃原告竟灌水列為訓練支出 ,實甚荒謬,毫不合理。
⒋依原告所提之所列訓練成本總費用為7,849,984元,茲扣除 「華航設備租金159,600元」、「航機使用成本2,480,050元 」、「講師飛加147,200元」、「講師帶飛鐘點費20,680元 」、「行政管理費75,000元」等不合理項目合計2,882,530 元。又,針對受訓人事費用項目原告公司以2.5個月計算為 3,724,285元(計算式:受訓人員薪資3,050,000+受訓人員勞 健保費315,370元+受訓人員勞退183,915元+訓練教室租金17 5,000元),自不合理。實則,應以實際受訓期間之2個月計 算,共計為2,979,428元。是扣除上開不合理項目後,應再 扣除原告多加計之0.5個月受訓人事費用744,857元(計算式 :3,724,285元-2,979,428元)。將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扣除後 ,以其餘4,222,597元(計算式:7,849,984元-2,882, 530 元-744,857元)作為訓練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平均每人之訓 練費用實際為69,222元(計算式:4,222,597元÷61人), 此實根本亦較原告公司於起訴前存證信函中主張之訓練費用 10萬元短少,此更益證原告起訴後具狀主張訓練費用每人高 達186,561元,並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詠喬於101年0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空服員服務契約 書」,被告朱美嫻亦於101年6月21日簽定人事保證書,依該 保證書約定,若被告張詠喬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致原告有 所損害,被告朱美嫻願與被告張詠喬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張詠喬自101年08月21日起擔任空服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特殊服務期限應至104年08月20日期滿。被告張詠喬101年 11月20日試用期滿開始擔任正式空服員後,於103年7月25日
以家人反對之理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3年07月26日終止 與原告之聘僱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喬於特殊服務期限內自行離職,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30萬元,又被告張詠喬未於20日前預告離職,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4)款,被告張詠喬須再賠償原告 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金17,533元,共計317,533元, 被告朱美嫻應與被告張詠喬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發生之墜機 、飛行失誤、管理疏失,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件,符合民法 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被告張詠喬離職之原因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違約賠償之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4)款,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金17,533元,有無理 由。
六、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勞動基準法雖於104年12月16 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 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 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 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 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 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而將最低服務年 限約款之要件予以明文,惟原告與被告張詠喬間系爭契約係 於101年8月21日簽訂,被告張詠喬業於103年7月26日離職, 均早於上揭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復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 被告抗辯應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審視兩造間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惟因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涉及勞工就業權與離職自由權之 保障,是為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該項約款之效 力,自應由法院兼顧各行業之特性,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而分別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仍應由本院依具體情形審酌判斷該約定之適法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 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 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 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 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 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 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 得執勤。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 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 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 業程序。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 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 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 於10,000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 、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 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 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個月內執行2次,2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 於8個月以上16個月以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航空器客艙服務員係經法 律明文要求應完成一定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行職務 ,並應定期接受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緊急情況或作業程 序,為具有專業性之人員,並非如一般服務員具有高度替代 性。從而,原告為滿足其營運上之需求,提供自身費用供被 告張詠喬完成空服員培訓課程,倘被告張詠喬於受訓完成並 經考驗合格後任意離職,勢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無法 獲得預期利益;且因替補人力之其他員工,業須經由上揭受 訓計畫始得任勤,亦無法否認將使原告人力調度出現相當程 度之阻礙。又被告李詠喬於擔任空服員之前,已接受原告所 提供之空服員訓練,訓練內容包括地面學科、美姿美儀、英 語客艙用語、基本國際禮儀、ATR機型介紹、電腦教學、實 機觀摩、高原機場訓練、客艙組員對乘客之安全簡報訓練及 實作演練、服務態度及應對技巧等諸多項目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訓練課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頁至第343頁) ,復依原告所提前揭訓練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公司為被告
張詠喬提供完訓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共計支出124,699元, 有原告提出之訓練費用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訓練成本之內容為第57期、第58期 新進客艙組員地面學科訓練之訓練費用明細,惟被告張詠喬 為第50期之客艙組員,且無需支付航機使用成本云云,惟核 之原告所提出之訓練費用明細,諸如受訓人員薪資(訓練津 貼)、教材費用、講師薪資及鐘點費、設備租金等,均屬固 定項目,不可能因訓練期別、時間而有過大差異,而原告公 司供空服員訓練之飛行器,係原告最主要之營運設備,飛行 器大楫分時間均使用於飛航運送乘客獲取收入,未飛航時亦 須依民航法規進行必要之保養維護,故原告公司於進行實機 訓練時,即有航機使用成本之產生,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 採。原告公司為為被告張詠喬提供完訓客艙組員培訓課程, 已支付相當之費用,倘客艙組員於受訓完成且合格後任意離 職,除造成原告須承擔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之財物損失外, 勢將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困難,影響營運,更甚者可能 影響飛航安全,是為因應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 運之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張詠喬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 至少應服務3年,尚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客艙組員之職業特 性。準此,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 性,係屬有效。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發生之墜機、飛行失誤、管理疏失, 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件,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 由」,被告張詠喬離職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 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曾於99年10月6日、100年8月16日、101年 5月2日、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1日發生空中關車事件, 102年7月1日發生發動機失火事件,102年7月2日、102年8月 26日發生滑梯誤觸事件及104年2月4日之後發生多起飛安事 故,惟查前揭空中關車事件,係屬飛行器原廠製造瑕疵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CAA保養困難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46頁至第170頁),被告雖提出資料證明103年4月19日及21 日係因公司維修疏失造成飛機在空中關車(見本院卷㈠第28 3頁),惟被告所提出者係剪報資料,並非飛航安全報告或 保養報告,且參諸前揭原告提出之CAA保養困難報告,僅中 性記載檢修經過,並未顯示原告有保養、維護疏失等可歸責 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管理維修疏失、保養不完備等 情,而滑梯誤觸事件係屬個別空服員操作之疏失,與原告之 管理無關,另原告否認102年7月1日發生發動機失火事件, 被告雖提出剪報資料證明102年7月1日發生飛動機失火事件
(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至第285頁),惟原告否認此係因原告 管理維修疏失、保養不完備所致,是被告所指之前揭事故, 並無法證明係原告公司管理疏失所致,至被告指稱104年2月 4日之後發生之多起飛安事件,則係於被告張詠喬103年7月 26日自行離職之後發生,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無涉。 ㈡被告雖辯稱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事件,係因飛航組員屢不 遵守標準作業程序,顯見原告公司對機組員之教育訓練及飛 航安全內控顯有重大違失云云,惟查,系爭澎湖空難事故, 經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調查,在「與可能肇 因有關之調查發現」方面,係飛航操作與天氣,有被告提出 之飛安會航空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 7頁),並未指出原告公司管理係造成飛機失事主因。且在 該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其他調查發現」中,亦指出「1.飛航 組員相關飛航證照與資格,符合民航局及復興之要求。無證 據顯示,飛航組員因既有之健康因素,對事故當時之表現發 生不利影響。2.事故航機之適航與維修符合現行民航法規。 航空器系統、結構及發動機無不正常之狀況,以致影響航空 器之正常運作。3.所有可得之證據,包含測試與模擬,均顯 示機上增強型近地警告系統(EGPWS)之功能正常。……」 (見本院卷㈠第319頁),是由前開報告可知原告對於飛行 器之維護係符合現行民航法規。又前揭調查報告雖於「與風 險有關之調查發現」提及原告公司的考驗及訓練系統本身欠 缺效能,而航務管理部門也未能對之作出適切的監督(見本 院卷㈠第317頁、第318頁),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前揭 事故調查報告,亦提出質疑,表示「飛安會的訓練觀察僅為 在整個飛航運作中的片斷,如此的結論並不能正確反應復興 航空的訓練計畫或民航局的監管作為。」、「有關復興飛航 組員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包含標準呼叫等)以及駕駛員訓練 與考核問題,民航局已於當年度派員加強對復興於國外實施 駕駛員訓練與考核之檢查,業經飛安會確認並接受後結案, 請飛安會惠予查明。」、「有關復興飛航抯員未遵守標準作 業程序(也含標準呼叫)以及駕駛員訓練與考核問題,民航 局已於當年派員加強對復興於國外實施駕駛員訓練與考核之 檢查,業經飛安會確認並接受後結案,請飛安會惠予查明。 」(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365頁反面、第368頁),是尚 難以前揭飛安會之調查報告,即認原告公司對於飛航安全欠 缺重視,而使被告張詠喬失勞務目的之信賴。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已使被告張詠喬工作風 險異於原締約時可預見之風險,且風險劇增至一般空服員難 以忍受之重大程度,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發生之墜機、飛
行失誤、管理疏失,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件,符合民法第48 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被告張詠喬離職之原因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八、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以上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張詠喬如在特殊服務期間自 行離職者,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違約金外,另需再給 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辯稱10萬元違約金過高云 云,惟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張詠喬所支付之訓練費用為124,69 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即已高於10萬 元,故原告主張以10萬元作為計算被告張詠喬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基準,尚稱合理,被告辯稱此 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不足採取。惟本院審酌違約金 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被告張 詠喬於原告公司已服務1年11個月,近2年,而認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分別酌減至 33,333元及66,667元為適當。
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第19條第(一)項第⑷款請求被告張詠喬賠 償預告期間不足之損害賠償金17,533元,惟被告辯稱:原告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之規定,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有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被告 亦無需賠償預告期間不足之賠償金;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張詠 喬所簽定之上開約款,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張詠喬自行申請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人 事異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本件既非被告張 詠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原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則其辯稱被告張詠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無需賠償預告期間不足 之賠償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有鑑於此 ,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乃增訂第247條之1條規定,而 依該條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 任之約定」,係指一方當事人所預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當事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 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雇主雇用勞工,雙方所締結之勞動契 約,性質為私法契約,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雖因雇主 常為經濟上之強者,而勞工常為經濟上之弱者,為避免因經 濟地位弘弱懸殊,致勞動契約約定之條件明顯不利於勞工, 使勞工受到不當剝削,乃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 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勞動契約之約定是否有效,應衡平考量雇 主與勞工雙方權益之保障。查前揭預告離職期間之約款,其 目的在於原告公司空服員之工作具有專業性,需培訓數月始 能勝任,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可取代,若員工任意離職而未依 規定於一定時間前以書面預告,離職後所負責之工作必陷於 無人接手之境,影響公司營運及生產,且其離職前預告期間 日數之約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預告期間 日數相當,並未加重被告張詠喬之責任,故前揭預告期間約 款,有其約定之必要性,並未加重被告張詠喬之責任,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前揭條款係屬無效云云,並不 可採。又被告張詠喬未依預告期間約款之預告期間即申請離 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違反前揭預告期間約 款,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7,533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94頁),是原告依系爭約第17條第(一)項第⑷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詠喬賠償17,533元,為有理由。十、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5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美嫻於101年6 月21日簽立人事保證書,保證被告張詠喬在原告公司服務期 間,應確實履行與原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遵守原告
公司現在及未來之所有公司規章、制度、員工守則及其它規 定,誠善執行務,謹慎服務,倘有違反前述僱傭契約或規章 制度虧欠款項或遺失經管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或有違犯法書 規定等情事者,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有損害時,保證人願與被 保人負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人事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卷 ㈠第11頁),則被告張詠喬提前離職及預告期間不足之損害 賠償金賠償責任,即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美嫻針對特定債 務所保證之內容,依上述規定,被告朱美嫻就此違約金債務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533元( 計算式:33,333+66,667+17,533元=117,533元),洵屬 有據。
十一、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5月11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則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66,667元及預告期間不足之損害賠償金17,5 33元,共計84,20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損害賠償約 定性質之違約金33,333部分依上揭說明,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喬違反空服員服務契約,得 依該契約第4條及第19條第(一)項第⑷款請求被告張詠喬 賠償違約金,及被告朱美嫻依書立之人事保證書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533元,及其
中84,200元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