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曹志華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 受被告聘僱先後派駐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 公司)所屬古亭、中正紀念堂等捷運站擔任保全工作,約定 時薪新臺幣(下同)127 元。伊每日工作12小時,就超過法 定工作時數即8 小時部分,延長工時2 小時內工資為168.91 元,再延長工時2 小時之工資為210.82元,換算每日工資應 為1,765.4 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短付加班費17萬160.6 元、未給付特別休假7 天工資1 萬2,357.2 元、102 年及 103 年農曆春節值勤8 天工資1 萬4,123.2 元;又被告就伊 遲到1 小時罰款500 元,共扣取3,000 元,另不當扣取制服 費1,000 元、教育訓練300 元、護照費250 元、預支款924 元,合計積欠伊20萬1,615 元未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第38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約定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其中用餐與休息時間共 2 小時,伊雖仍舊給薪,但係以特休假、國定例假日加倍工 資抵充;原告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特休假及 國定例假日均屬調移工時,伊就年度國定例假日、農曆春節 、次年度特休假等給薪均事先核算,按月先行給付,並無短 少給付,甚至尚有溢付作為績優獎金,然原告若有違規遲到 情形,則予收回。又教育訓練費、保全護照費係原告擔任保 全人員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至預付款924 元項目,則係因配 合北捷公司薪資發放規定導致伊公司電腦系統新舊版本產生 帳面差異,實際上並無剋扣其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受被告聘 僱派駐在北捷公司古亭站及中正紀念堂站擔任保全工作,約 定時薪127 元,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2 小時為用餐及休息 時間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農曆春節工資,並扣取 遲到工資、教育訓練費、護照費、預支款無正當理由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短少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農曆春節工資部分: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 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為接受被告派任執勤保全職務之保全員,兩造並約定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在案, 有系爭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8 月27日高市勞條 字第10235533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86至87頁), 依上規定,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自得由兩造另 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依兩造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駐衛 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 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240 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 小時 ,月休至少6 至7 天」等詞,核與勞動部100 年5 月13日勞 動2 字第1000130894號函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兩造就工時之約定 ,並未逾越勞基法之規範,應屬合法有效。
2.又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 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 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 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 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 ,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 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 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 「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 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延長工時 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 小時,月休至少6 至7 天 」、第5 條約定:「每週應排定1 日以上之例假日或經勞雇 雙方約定後每2 週至少應給付勞工2 日例假日。另勞基法第 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調移給假,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辦 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兩造約定每月正常工時 為240 小時,應按時薪127 元計算,延長工時不得逾越48小 時,並應發給加倍工資。則原告主張:每日工時12小時、延 長工時2 小時為168.91元、再延長2 小時工時為210.82元, 每日工資應為1,765.4 元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 信。又原告每天上班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10小時,用 餐及休息時間為2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被告辯稱:原告每日總工時,包括休息及用餐時間 均按時薪127 元計算,然無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8頁反面、114 頁正、反面),對照系爭約定書 內容,係因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均屬調移工時之列,被告同意 將原毋庸給薪之休息及用餐時間2 小時,仍按每小時127 元 計薪,用以抵充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應發給之加倍工資(見本 院卷第25頁),此觀被告提出薪資計算方式載明:「休息時 間仍給127 元,作為年度國定假日與特休假平均月給之金額 及績優獎金」等詞即明(見本院卷第32、55頁);至於超過 正常工時240 小時者,就超過部分,則仍應按時薪2 倍即 254 元計酬(計算式:127 ×2 =254 )。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無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部分,抵觸勞基法規定而無效云 云,顯係曲解系爭約定書及被告之意思,自無足採。 3.本件原告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從業人員,倘若兩造間約
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 時工資之總額,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加班工資。查:自101 年1 月1 日起基 本工資為每小時103 元、每月1 萬8,780 元,復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 元,又於102 年4 月1 日起調高 為每月1 萬9,047 元,再自103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 115 元、每月1 萬9,273 元,分別經勞動部100 年9 月6 日 勞動2 字第1000132292號、101 年10月16日勞動2 字第0000 000000號、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1020130620號、102 年10月3 日勞動2 字第1020132068號等公告在案。又國定假 日1 年共19天,原告自102 年11月起任職滿1 年有特休假7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中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春節為3 天,屬於國定假日全年19天範 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春節8 天工資云云,顯有誤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約應給付之工資,或實際給付工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備勤工 時工資之總額(詳如附表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不爭執 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每月打卡時數及當月實際給付工資總額 (見本院卷第78頁),扣除原告每日用餐及休息2 小時,每 月實際工作時數如附表二「實際工作時數」欄位所載,亦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每 月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或實際給付工資,均未低於加計延 時工資、國定例假日或特休假之基本工資總和(詳如附表二 所示),縱被告於102 年1 月、5 月、8 月有短付薪資,因 其他月份被告均有溢付原約定工資,兩相扣抵,被告仍無積 欠原告薪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補發加 班費、特休假及農曆春節工資共17萬160.6 元云云,難謂有 據。
㈡關於遲到扣款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 以其遲到為由,共扣薪3,000 元云云。惟:按有償之僱傭契 約,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其勞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遲到,以1 小時計 ,罰款金額為500 元、102 年1 月23日遲到,以2 小時計, 罰款金額1,500 元、102 年12月23日遲到,以1 小時計,罰 款金額為500 元、103 年1 月30日遲到,以1 小時計,罰款 金額為500 元,北捷公司因而陸續對被告裁罰共計3,000 元 ,並為契約不計價及逕扣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保
全缺失一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至 94、99至104 頁),且經北捷公司105 年5 月24日北捷站字 第10532196800 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信屬 實。原告雖陳稱:僅遲到數分鐘,被告竟以1 小時計算罰薪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因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陸續遲到多次,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致 受有北捷公司不計價逕行扣款3,000 元之損害,被告並非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可言。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舉證原告係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遲到,且原告時薪僅127 元,如將被告 因此遭北捷公司裁罰不與計價逕行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全數轉 嫁原告承擔,對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 其賠償金額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額之半數即以1,500 元為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 非有據。
㈢關於教育訓練費、護照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不當扣取教育訓練費300 元 、102 年1 月不當扣取保全護照費250 元云云。惟:原告於 任職前即簽署同意勞動契約附件6 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規定, 該規定區分為「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與「取得保全護照之 訓練」,前者被告不另給予津貼,亦不向受訓者收取費用; 後者則應繳交相關費用,並於離職時,由被告一併返還或給 予保全護照。依上記載:「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保全員任 職需有保全護照,無保全護照者,應前往政府指定單位繳交 費用並接受2 日至3 日之集中教育訓練,合格後,取得保全 護照。惟保全員不欲前往政府指定單位參加受訓者,得先 任職保全公司,並以1 年以上任職之資歷代替教育訓練,並 取得保全護照,惟應繳交1 次護照工本費200 元及每月繳交 300 元(1 年後即不需繳交)」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 顯見原告知悉任職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必須事先取得保全護照 ,且同意選擇以先任職於被告1 年代替至政府指定單位進行 教育訓練之方式取得保全護照。被告亦陳稱:「內政部警政 署規範保全業要取得保全護照,並且要經過訓練,訓練採取 雙軌制,可以選擇至工會訓練,除了繳交會費1,000 元,受 訓期間要請事假2 至3 天,加起來要3,600 元左右;也可以 在公司內部訓練,每月繳交300 元,以繳交1 年為限,如果 受僱人完成上開訓練,再轉換其他保全公司,則不需重複接 受訓練,同理若受僱人在別家公司已取得保全護照,則不需 再重複訓練,被告亦不會對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正反面、114 頁反面),則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扣取相關教
育訓練費用及保全護照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不應准許。
㈣關於制服費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制服費1,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並同 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30 頁),自應准許。 ㈤關於預支款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2 年2 月擅自扣除預支款924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條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111 頁) 。惟:被告辯稱:此係肇因被告電腦系統新舊版本作帳差異 ,原告提出之薪資條為舊版系統,其上所載加班費用7,774 元,與北捷公司規定加班時數上限24小時不符,故須再扣除 924 元,始符合北捷公司規定的加班時數上限換算之加班費 6,850 元(計算式:127 ×22+ 127 ×1.33×24=6,850 ) ,但實際給付總額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北捷公司相關規定佐證(見本院卷第82、87 至96、117 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所載打卡工 作總時數及每月給付金額並無爭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比 對原告提出102 年2 月之薪資條與薪資明細,加班費7,774 元扣除預支款924 元即為6,850 元,備註欄註記:「127* 230H,加班24+22 ,春節獎金1500元」等詞,核與被告提出 前揭薪資明細所載加班費用6,850 元、實際轉帳金額為2 萬 2,524 元,俱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被告有額外 扣除預支款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此係電腦新舊版本所致, 實際給付原告金額並無短少,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到扣款1,500 元、制服費1,000 元,共計2,500 元(計算式:1,500+1,000 =2,500 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
┌──┬─────┬─────────────┐
│編號│年月份及當│ 被告應付工資(新臺幣,元 │
│ │月實際工作│ ) │
│ │天數 │ │
├──┼─────┼─────────────┤
│2 │101年12月 │44,135 │
│ │(共25天)│ │
├──┼─────┼─────────────┤
│3 │ 102年1月 │44,135 │
│ │(共25天)│ │
├──┼─────┼─────────────┤
│4 │102年2月 │38,838.8 │
│ │(共22天)│ │
├──┼─────┼─────────────┤
│5 │102年3月 │44,135 │
│ │(共25天)│ │
├──┼─────┼─────────────┤
│6 │102年4月 │42,369.6 │
│ │(共24天)│ │
├──┼─────┼─────────────┤
│7 │102年5月 │44,135 │
│ │(共25天)│ │
├──┼─────┼─────────────┤
│8 │102年6月 │42,369.6 │
│ │(共24天)│ │
├──┼─────┼─────────────┤
│9 │102年7月 │44,135 │
│ │(共25天)│ │
├──┼─────┼─────────────┤
│10 │102年8月 │44,135 │
│ │(共25天)│ │
├──┼─────┼─────────────┤
│11 │102年9月 │42,369.6 │
│ │(共24天)│ │
├──┼─────┼─────────────┤
│12 │102年10月 │44,135 │
│ │(共25天)│ │
├──┼─────┼─────────────┤
│13 │102年11月 │42,369.6 │
│ │(共24天)│ │
├──┼─────┼─────────────┤
│14 │102年12月 │44,135 │
│ │(共25天)│ │
├──┼─────┼─────────────┤
│15 │103年1月 │44,135 │
│ │(共25天)│ │
├──┼─────┼─────────────┤
│16 │103年2月 │38,838.8 │
│ │(共22天)│ │
├──┼─────┼─────────────┤
│17 │103年3月 │44,135 │
│ │(共25天)│ │
├──┼─────┼─────────────┤
│18 │103年4月 │42,369.6 │
│ │(共24天)│ │
├──┼─────┼─────────────┤
│19 │103年5月 │44,135 │
│ │(共25天)│ │
├──┼─────┼─────────────┤
│20 │103年6月 │21,184.8 │
│ │(共12天)│ │
├──┴─────┴─────────────┤
│ 合計:81萬9,145 元,被告實際支付64萬8,985 │
│ 元,尚欠17萬160.6 元未付(計算式:819,145- │
│ 648,985=170,160.6)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年月份及│扣除用餐│被告應約應給付│被告實際│適用勞基法第84條│ │
│號│當月打卡│及休息後│工資 │給付工資│之1 之工作者最低│(A) -(B) │
│ │總時數 │實際工作│ │ │工資下限 │ │
│ │(小時)│時數 │ (A ) │ (B ) │ │ │
│ │ │(小時)│ │ │ │ │
├─┼────┼────┼───────┼────┼────────┼─────┤
│1 │101.11 │130 │156 ×127 = │20,904 │103×130 │ -1092 │
│ │(156 )│ │19,812 │ │+3,262=16,652 │ │
├─┼────┼────┼───────┼────┼────────┼─────┤
│2 │101.12 │240 │288 ×127 = │38,592 │103×240 │ -2016 │
│ │(288 )│ │36,576 │ │+3,262=27,982 │ │
├─┼────┼────┼───────┼────┼────────┼─────┤
│3 │102.1 │250 │290 ×127+10×│39,308 │109 ×240 +109×│ 62 │
│ │(300 )│ │254=39,370 │ │10 ×2 │ │
│ │ │ │ │ │+3,452=31,792 │ │
├─┼────┼────┼───────┼────┼────────┼─────┤
│4 │102.2 │230 │276 ×127 = │36,060及│109×230 │ -1008 │
│ │(276 )│ │35,052 │春節獎金│+3,452=28,522 │ │
│ │ │ │ │1500 │ │ │
├─┼────┼────┼───────┼────┼────────┼─────┤
│5 │102.3 │240 │288 ×127 = │37,584 │109×240 │ -1008 │
│ │(288 )│ │36,576 │ │+3,452=29,612 │ │
│ │ │ │ │ │ │ │
├─┼────┼────┼───────┼────┼────────┼─────┤
│6 │102.4 │240 │288 ×127 = │37,584 │109×240 │ -1008 │
│ │(288 )│ │36,576 │ │+3452=29,612 │ │
├─┼────┼────┼───────┼────┼────────┼─────┤
│7 │102.5 │250 │290 ×127+10×│39,108 │109 ×240 +109×│ 262 │
│ │(300 )│ │254=39,370 │ │10 ×2 │ │
│ │ │ │ │ │+3,452=31,792 │ │
├─┼────┼────┼───────┼────┼────────┼─────┤
│8 │102.6 │230 │276 ×127 = │36,060 │109×230 │ -1008 │
│ │(276 )│ │35,052 │ │+3,452=28,522 │ │
├─┼────┼────┼───────┼────┼────────┼─────┤
│9 │102.7 │240 │288 ×127 = │38,129 │109×240 │ -1553 │
│ │(288 )│ │36,576 │ │+3,452=29,612 │ │
├─┼────┼────┼───────┼────┼────────┼─────┤
│10│102.8 │260 │292 ×127+20×│42,156 │109 ×240 +109×│ 8 │
│ │(312 )│ │254=42,164 │ │20×2 │ │
│ │ │ │ │ │+3,452=33,972 │ │
├─┼────┼────┼───────┼────┼────────┼─────┤
│11│102.9 │230 │276 ×127 = │36,060 │109×230 │ -1008 │
│ │(276) │ │35,052 │ │+3,452=28,522 │ │
├─┼────┼────┼───────┼────┼────────┼─────┤
│12│102.10 │230 │276 ×127 = │36,060 │109×230 │ -1008 │
│ │(276 )│ │35,052 │ │+3,452=28,522 │ │
├─┼────┼────┼───────┼────┼────────┼─────┤
│13│102.11 │240 │288 ×127= │37,584 │109 ×240+3452 │ -1008 │
│ │(288 )│ │36,576 │ │+1,272=30,884 │ │
├─┼────┼────┼───────┼────┼────────┼─────┤
│14│102.12 │250 │290 ×127+10×│39,408 │109 ×240 +109×│ -38 │
│ │( 300 )│ │254=39,370 │ │10×2 +3452 │ │
│ │ │ │ │ │+1,272=33,064 │ │
├─┼────┼────┼───────┼────┼────────┼─────┤
│15│103.1 │240 │288 ×127 = │37,584及│115 ×240+1,342 │ -1008 │
│ │(288 )│ │36,576 │春節獎金│+3,642=32,584 │ │
│ │ │ │ │1000 │ │ │
├─┼────┼────┼───────┼────┼────────┼─────┤
│16│103.2 │230 │276 ×127 = │36,060及│115 ×230+3,642 │ -1008 │
│ │(276) │ │35,052 │春節獎金│+1,342=31,434 │ │
│ │ │ │ │1000 │ │ │
├─┼────┼────┼───────┼────┼────────┼─────┤
│17│103.3 │250 │290 ×127+10×│39,108 │115 ×240 +115×│ 262 │
│ │(300 )│ │254=39,370 │ │10×2+3,642 │ │
│ │ │ │ │ │+1,342=34,884 │ │
├─┼────┼────┼───────┼────┼────────┼─────┤
│18│103.4 │260 │292 ×127+20×│40,632 │115 ×240 +115×│ 1532 │
│ │(312 )│ │254=42,164 │ │20×2 +3642 │ │
│ │ │ │ │ │+1,342=37,184 │ │
├─┼────┼────┼───────┼────┼────────┼─────┤
│19│103.5 │229 │273 ×127 = │35,679 │115 ×229+3642 │ -1008 │
│ │(273 )│ │34,671 │ │+1342=31,319 │ │
├─┼────┼────┼───────┼────┼────────┼─────┤
│20│103.6 │130 │156 ×127 = │20,820 │115 ×130+3,642 │ -1008 │
│ │(156 )│ │19,812 │ │+1,342=19,9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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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打卡總時數,見本院卷76、122頁。 │
│備註2:扣除用餐及休息後實際工作時數,見本院卷第122頁。 │
│備註3:被告實際給付工資,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
│備註4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最低工資」欄內計算式:(即基本工資+ 延時│
│工資+ 假日出勤工資): │
│(一)例假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01 年:3,262 元(103 ×10×19÷12×2 =3,262 ) │
│2.102 年:3,452 元(109 ×10×19÷12×2 =3,452 ) │
│3.103 年:3,642 元(115 ×10×19÷12×2 =3,642 ) │
│(二) 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102 年11月起任職滿1 年) │
│1.102 年11月至12月:1,272元(109 ×10×7 ÷12×2 =1,272 ) │
│2.103 年:1,342 元(115 ×10×7 ÷12×2 =1,342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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