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錦輝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園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呂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原判決計算書關於「第一審證人旅費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證人旅費伍佰參拾元」;「合計壹仟柒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壹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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