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
被移送人 余文郎
周麗意
余佳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315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周麟與被移送人等係樓上樓下鄰居關 係,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04年5月迄今,蓄意每日以跑跳、敲 擊地板、拖拉重物等方式,藉端滋擾周麟,造成周麟長期失 眠、精神耗弱,周麟並提供自行蒐證錄音檔光碟佐證,因認 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甲○○否認其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 並辯稱:我們從來沒有故意製造噪音或巨大聲響要吵周麟。 周麟騷擾我們已報警處理,並提告周麟妨礙自由等語,並提 出隨身碟1件為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等在上 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周麟所提出之光碟、報案紀錄為憑 ,惟上開光碟、報案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有製造噪音 ,亦難認已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從而,移送機關既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