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王 斌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
參 加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林佳龍(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何安繼(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國防部軍備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房屋占用部分,向被告提出設定地上權登記申請 案件,經被告以104年12月7日雅駁字第173號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所請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 准許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臺 中市,而其管理權限則歸由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享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結果, 將可能使上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命渠 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