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4號
TCBA,104,訴,234,2016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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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可蓁
 江基閔
陳健  律師
參 加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農訴字第1040705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張美玲前分別就臺中市○○區○○○段 000○0○000○0○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案經該府分別以102年2月19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027195號 及同年月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028394號函核定在案。另訴外 人高瑞榮就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案經該府以102年2月19日府授 水坡字第1020028400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主張張美玲、高瑞 榮以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而興建擋土牆,不僅阻礙原告對外聯 外道路,且阻擋原有水路排洩,造成他處山坡地沖蝕崩塌, 不具水土保持功能為由,分別於102年7月29日、103年4月14 日向被告所屬水利局申請撤銷渠等2人之水土保持計畫並命 水土保持義務人回復原狀,復於103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 撤銷渠等2人之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4年1月15日府授 水坡字第1040008646號函略以,旨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係 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審查核可,符合保持計畫規 範相關規定,原告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0 2年2月19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027195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文及被告104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 遭決定以原告非屬上揭核定函文之利害關係人,及被告104 年1月15日函非行政處分等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就被



告102年2月19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027195號函文部分及訴願 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原不服被告102年2月 19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028394號與104年1月15日府授水坡字 第104000864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文部分【下稱原 處分】,業於104月12月10日行政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 狀撤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又「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 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理由書自明。
2.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3條、第26條及同法第17條第2項授 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 8條、第11條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 即屬藉由水土保持工程,保育水土資源,並避免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地區發生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又該等 災害所引發者通常為大面積之損害,影響所及者不僅為水土 保持義務人之土地,尚會波及鄰地,對鄰地之土地地貌及使 用安全性產生損害,又因水土保持區之相鄰土地間就土石流 等所致災害具連帶性,故於水土保持法授權訂定之特定水土 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中,明訂水土保持地區內因土石流等 災害將受影響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得就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與 廢止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具意見。故就水土保持法及其所授 權訂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足見水土保持 法除規範水土保持義務人外,同樣寓有保障水土保持區內受 土石流等災害波及之鄰地所有權人,該等鄰地所有權人當屬 水土保持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3.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同段859-6地號,坐落於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處之上坡段,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核定施設之截水設



施是否完善而具水土保持效用,足堪防止土石流等災害發生 ,對原告所有土地之坐落坡段具有直接影響,故原告為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之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就系爭水土保持 計畫之核准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並不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4款,其核准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1.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者。」參加人張美玲所提具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上所填具之開發種類為「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則 被告自應審查參加人所申報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確實具有該 項開發種類之功能,必要時應於為核准處分前派員至現場履 勘,調查參加人所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符合申請項 目,是否對施作地區之既有道路具有改善或維護之功能。 2.依據參加人所提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之水土保持設 施平面配置圖,由其「刨鋪路面」標示所指處明確可看出排 水溝所沿之狹長狀區塊為既有道路,而該平面配置圖所示橫 向截水設施係設置於既有道路之上方末端,明顯可見參加人 所申設之截水設施將阻斷既有道路,使該既有道路喪失往來 通行之功能,足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顯然不僅無法達改善或 維護既有道路之目的,甚至妨礙公眾通行既有道路,致同段 856-1及859地號土地連接通行困難,使既有道路喪失通行功 能,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條中所謂「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難謂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符 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之開發種類,被告 未加詳查逕予核准,該核准處分顯然違法。
3.被告雖抗辯其職權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是否符合技術規範,但 對既有道路之存在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云云,倘被告就系 爭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地點是否存有既有道路一事無審查及認 定權限,則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具有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 功能亦非被告所得認定,被告即無可能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核准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顯見被告上 揭抗辯不足採信。
4.參加人雖主張系爭既有道路為其私人所有,得於其上施設截 水設施,乃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頭汴坑段第85 6-1地號土地及第859地號諸筆土地均位於山區內,對外交通 所經道路(即既有道路)皆位於私人土地上,參加人對外通 行所必經位於他人土地之既有道路,此參水土保持申報書所 附地籍圖,該等土地均為私人所有,倘既有道路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均仿效參加人以水土保持為由施設截水設施阻斷 既有道路,並抗辯其為合法權利行使,系爭太平區頭汴坑段 諸土地所有權人之對外交通則將癱瘓。又系爭856-1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林金鏞名下,於88年間出賣予 參加人,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參加人應將系爭既有道路供公 眾通行,此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十餘年來系爭既有 道路均供公眾通行。後參加人因經營高巢森活休閒農場,即 因公眾通行系爭既有道路妨礙其經營之故,先架設電動鐵捲 門阻擋公眾通行,原告曾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請求參加人將系爭既有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並獲 勝訴判決,惟參加人竟另以整坡作業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 名義,施設擋土牆阻斷道路通行,實難謂參加人並非利用行 政處分損害公眾通行利益。參加人以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 第3款第4款開發種類為由施設截水設施阻斷既有道路通行, 顯然不合該款之開發種類,且悖於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 參加人以截水設施施設地點為私人土地為由抗辯其阻斷道路 為合法行使權利,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顯不符合「改善或維護 既有道路」之開發項目,原核准處分自屬違法。 5.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系 爭856-1地號土地並非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保安林等具高 度水土保持急迫性及必要性地區,僅屬參加人因整坡作業需 要,而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報為簡易水土保持 ,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為從事農林開發之用地需求,乃 為達行政管制目的始要求所有人申報水土保持計畫,與公益 無關,與公眾通行系爭既有道路之公共利益相較,其行政管 制目的顯屬輕微,不應因此犧牲公眾通行既有道路之公共利 益。被告審核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時,顯然得另行採取其他無 庸阻斷道路通行之方式,達成簡易水土保持目的,非必設置 截水設施阻斷道路通行,被告核准參加人施設截水設施阻斷 既有道路,其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侵害之公眾通 行利益明顯嚴重失衡,該核准處分欠缺必要性與衡平性,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參加人完工申報書、竣工書圖及照 片,亦無被告核發之完工證明書,顯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迄 今均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2條第1項申報完工 ,被告亦未依同條項規定於完工時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並 確認設施是否有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之功能,而本件所設置



之截水設施確係截斷既有道路,顯然不合規定,所為核准之 處分程序顯有瑕疵,應予以撤銷。
㈣聲請調查證據
1.請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下列事項,並繪製鑑定圖: ⑴系爭截水設施之面積及坐落於系爭既有道路之位置。 ⑵系爭859-14地號、859-24地號及859-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並於鑑定圖上標明與第1項所示鑑定項目之相對位 置。
2.請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事項:
⑴系爭既有水土保持設施是否確實具有水土保持功能。 ⑵依據原水土保持申報書所核定之開發規模,是否另有可達 相同水土保持功效之替代方案或實施地點。
㈤系爭截水設施是否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一事經鈞院送請水土保 持技師公會鑑定,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於「4-4鑑定標的物水文分析與水理分析」項下, 明確記載「依據附件四中L型溝之水理計算,如要宣洩上游 集水區Q25之逕流量,此時水深約9cm,水面度約達290cm, 已大於鑑定標的物之開口寬度,亦即此時路面上之逕流無法 全部直接通過開口,勢必有部分水流受到鑑定標的物之阻擋 ,造成上游迴水、水位壅高之情形,直至鑑定標的物上游面 水體累積足夠位能,促使開口之排放量可以再次與入流量相 等為止。」顯示系爭截水設施於原設計上並無法符合現地上 排水之需求,反而易使現地逕流因遭受截水設施壅堵而造成 上游迴水,使逕流積聚於截水設施東側鄰地處,更易造成上 坡處土地因吸收過多雨水且承載壅塞之水流導致土壤液化鬆 動,反不利現地之水土保持,足見原處分所核准之水土保持 計畫並非妥適,無益於現地水土保持。
2.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除非逕流量趨近於零,否則流量相等 下,堰流之所需水深幾乎大於渠道流之水深;而在水深相等 下,渠道流的流量皆大於堰流之流量。簡言之,圖2之物理 意義即是鑑定標的物之設置,勢必會因開口不及宣洩路面逕 流,導致上游面的水位壅高,逕而形成逕流集中排放之現象 。」足見原處分核准之截水設施,無法呼應現地排水需求, 甚至須逕流量趨近於零,水流始得順利藉由截水設施之開口 宣洩,否則依據鑑定報告所示圖2之對應圖,堰流之水深幾 乎均大於渠道流之水深,造成截水設施開口不及宣洩路面逕 流,以致逕流濫溢,顯見原水土保持計畫不應核准(蓋現地 逕流倘為零,又何需施作截水設施為水土保持,甚至於本件 情形中阻斷既有道路之通行)。
3.水土保持設施應能發揮導引水流以利洩水之功能,始能達降



低土壤液化及土石鬆動之水土保持目的。惟鑑定報告中就系 爭截水設施之導水功能,明確指出「鑑定標的物施設後,並 未改變上游集水區逕流之原始流動路線,如此並無實質意義 (並未將其另外導引至安全地點)」、「鑑定標的物開口處至 下遊集水池間,並未施設其他設施,亦即自開口排放出來的 逕流仍處於漫流的狀態,如此對下游面擬保護之對象並無助 益」,顯見該截水設施僅於施作現地為截水,並未完全考量 導引逕流之需求,自截水設施開口排放而出之逕流仍屬漫流 ,對現地水土保持而言並無實質作用,原處分所核准之水土 保持計畫實有違誤。
4.另參加人於105年3月9日會勘後,就截水設施欠缺導引水流 功能一事,始於事後補做一道長約4M、高約35cm~75cm間之 引道端牆,惟此等設施並非原處分所核准之範圍,顯係參加 人事後為避免系爭截水設施遭認定欠缺水土保持功能所補施 作,此有鑑定報告記載「而於105年4月18日複勘發現,鑑定 標的物下游面與集水池間,現場已增設一道長約4M、高約35 cm~75cm間之引道端牆」等語,參加人就系爭截水設施之導 水功能所為之事後補強,既非原處分所核准施作之範圍,亦 無解於原處分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有所違誤之事實。 5.參加人雖引鑑定報告中所載「研判本案申請之主要訴求是『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其維護或改善之對象為高巢森活大 門入口處之道路」等語,惟查: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縱使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所載之「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所指 道路為參加人營業場所前之入口處道路,則原處分即應審 酌就維護入口處道路,是否有截斷另一條既有道路通行以 施設截水設施之必要,是否有其他對公眾通行侵害較小之 方式可行,改以其他方式進行水土保持是否能收同樣功效 等情形,倘有他法即不應為原處分之核准內容。 ⑵鑑定報告明確記載「以本案而言,如擬攔截鑑定標的物上 游之地表逕流,以保全下游段之既有道路,在鑑定標的物 原址上施作『截水溝』應有更佳之效果,例如鑑定地點西 北側即以此方式截流其上邊坡路面逕流,詳如照片9所示 」,建議改以施作截水溝之方式取代原所施設之截水設施 ,將同樣可達相同水土保持之功效,且可無庸阻斷既有道 路通行,則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施作阻斷既有道路之截水設 施,即非為達水土保持目的所為之最小侵害,是原處分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
6.參加人主張「兼慮及上游集水區之土石向下移動之情形下,



實難認為所謂之截水溝能長期具備系爭水土保持設施所具備 之攔截上游逕流及土石之功能」云云,惟鑑定報告既記載現 地上游土石有向下移動之情形,足見原處分所核准施作之截 水設施就其水土保持功能之有無實有疑義,且參加人並未詳 述何以上游土石鬆動即將影響截水溝施設後之功能。且縱使 上游土石鬆動下移將影響截水溝之功能(造成溝內淤積、通 水斷面縮小),惟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之下游處則 有一集水池與排水暗溝,池內已有土砂淤積之情形」等語, 顯示系爭截水設施亦有遭受土砂淤積之影響,是參加人以截 水溝易遭淤積為由主張系爭截水設施優於截水溝云云,即無 實據。蓋水土保持設施經長期使用,本有土砂淤積之情形出 現,此為自然現象,需經人工定期清理以為保養,故縱使現 地改為施設截水溝將因後續反覆使用而產生土石壅塞、通水 斷面縮小之現象,亦屬常態,現地所施設之系爭截水設施現 同已有土砂淤積之現象,足證系爭截水設施同需經常性之保 養清理,故參加人以截水溝亦遭土砂淤積為由主張系爭截水 設施為較佳之水土保持辦法云云,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截水設施之排水口無法順利 宣洩逕流,除逕流量趨近於零外,勢必會因開口不及宣洩路 面逕流而造成漫流,又原處分並未要求參加人應施設引道端 牆導引水流,則該等漫流將造成現地土壤液化、土石鬆動等 ,顯見原處分核准之截水設施並無確實有效之水土保持功能 ,且查現地倘改施作截水溝,將可達成同樣水土保持功能, 亦可無庸阻斷既有道路通行,衡諸比例原則,原處分顯然有 所違誤,所核准者並非有效之水土保持計畫,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關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 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本件參 加人就系爭856-1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項目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道路長度60公尺、寬度4公尺)、 集水池一處(長2公尺,寬2公尺,高1公尺),截水溝6公尺 ,水泥管11公尺。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 款「改善或維持既有道路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 准。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參酌水 土保持計畫書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上揭法規立法



意旨所保障者係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水土保持作業或保障通 行之合理管理維護建設,目的在確保公眾利益,防止危害發 生,並增進國民福祉,難認為有保護特定個人之意旨。是個 人利益受保護僅係法律規範附隨反射效果,原告所稱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所涉及之作業範圍涉及影響其通行權利,僅係 間接影響,難以據此反射利益主張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原告固稱系爭截水設施無水土保持功能,造成原有水 路排洩阻礙進而造成他處山坡地沖蝕及崩塌致生危險云云, 然原告所有同段859、859-6、859-23地號土地,相較於參加 人之土地為高,下雨時水流由原告土地向參加人土地傾流, 此與參加人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書所附實施地點土地位置、 截水設施詳圖、截水設施變更詳圖所呈現水流方向相符。水 流方向從原本尚未設置截水設施時,由原告土地向參加人土 地漫延傾流,改變為設置截水設施後水流導引至集水池後順 延水泥涵箱而下,並無原告所稱山坡地有沖蝕崩塌之危害。 再者,原告若受有山洪水流沖蝕塌之損害亦不可能係下游參 加人設置截水設施所造成。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具有利害關係 為有理由。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 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第3項)第1項 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4頁)第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並 非第1項所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而屬第4項規模未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簡易水土保持項目,故其審查流程應 參酌第4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 該辦法第15條規定:「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得邀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 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認應修正 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副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工程 ,均係在參加人土地內,亦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可稽,並無侵 占鄰地。被告亦會同水土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水利局及技 師到場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此有102年2月5日及103年



9月3日會勘紀錄可稽。會勘技師於103年9月3日會勘時表示 :「依現場之地形狀研判,本基地範圍所承受集水面積之排 水量應屬不小,建議於截水設施之尾端排水出口至集水池應 加一截水牆避免排水漫流。」足見截水牆之興建有阻止水流 漫延改善道路使用情形,維護坡地使用,此係專業技師所認 為必須,難謂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㈢原告主張系爭截水設施影響其道路通行權利,惟原告是否有 道路通行權利純屬民事紛爭判斷,並非行政機關應審酌判斷 之事項,否則有行政介入民事判斷之嫌,且原告所稱既有道 路,於102年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時並不存在,如何判斷原告 因原處分作成而有通行權受阻之情形。又參加人申請水土保 持計畫中,除興建截水設施外,並有修築道路之事實,難謂 此非為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被告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核定該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應完工後填具完工報告書,並檢附竣工書圖及照片, 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惟未見其提出,被告逕予核定顯然違 法云云,然上揭辦法固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完工後進行 申報,該申報程序係於被告核定處分之後,原告以後程序不 完備為由,主張前程序違背法令應撤銷,誠屬邏輯之謬誤。 縱有後程序不完備之情事,亦應係補正之理由,不影響原處 分之作成。原告另稱參加人檢附施工資料標定「實施地點」 與實際施作截水設施地點不相符乙節,查本案應依上揭辦法 規定流程進行審核,被告已依流程會同水土保持義務人、主 管機關、技師到現場會勘,縱使參加人所提資料標定實施地 點與最後施作地點不符,因被告已進行現場會勘與實際施作 截水設施地點相符,自無原處分作成係基於錯誤認知之情事 。又本案施工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被告並無法定義務 ,現實上亦不可能針對水土保持施工案件均派員監工,原告 所述,即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於本件並無法定權利更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不 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主體。縱使為利害關係人,然原處分之 作成核與水土保持法所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規定相符,難謂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何違法或違背程序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等,兼有保障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外之 特定人,惟查,由上揭各規定內容可知,各該法條規定均在



落實「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 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之 立法目的,而上開立法目的,顯係為保障整體國土之公共利 益(國土保育、減免災害、促進地利)而設,尚難認有為保 障特定人之權益而設之目的。
2.原告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種開發、使用行為為 由,主張水土保持法兼有保障特定第三人之意旨。然該條項 規範之對象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同法第4條規定「公、 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可知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範標的,為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經營或使用行為;而規範對象 ,乃「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根本不及於其 他土地或其他特定人;至於其規範功能與規範目的,無非是 透過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及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手段,確保 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特定經營或使用行為時,亦能符合同法 第1條所規定有關水土保持之公益目的,並無針對水土保持 義務人以外之特定第三人之權益保障事項,予以規範之意。 是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兼有為落實「促進土地 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但所規範促進合理利用之土地,係 針對「水土保持義務人」所經營或使用之土地,而不及於其 他特定人之土地。是該條規定無從導出有規範、保障水土保 持義務人以外之其他特定第三人之意旨。
3.而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開宗明義係「為保護公共 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該條規定之事 項,係法律直接授予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但並未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為該事項之權利。
4.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0號判決理由略謂: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件處分相 關之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 揭示其依建築法第79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而建築法第1條規 定……另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亦揭櫫其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 訂定,而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 定……由以上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可知各該法規所保障者 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山坡地之合理開發建築,以確保公眾利 益,防止危害發生,並增進國民福祉,難認各該法規有保護 特定個人之意旨。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公共利益 而非個人私益,個人利益受保護僅係法律規範附隨反射之效 果,故原告所稱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對當地環境



永續經營及生態環境暨水土保持造成損害,乃對於公益之妨 害問題,雖涉及原告之財產、生命及身體利益,但僅係間接 影響,原告尚難執此反射利益之可能損失,主張其有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5.原告之土地(同段859、859-6、859-23地號)與參加人所有 系爭截水設施所在地(856-1地號)間隔數筆土地,相距甚 遠,此觀諸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明,原告稱其為 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因系爭截水設施導致土石危害,屬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均非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 事人適格。
㈡原告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似未現場履勘並讓鄰地 所有權人表示意見,程序即有未足」等語。查被告核定系爭 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前,業於102年2月5日會同專業技師至現 場進行勘查,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 錄可稽。又觀諸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並無任何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前,必須詢 問水土保持設施用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則原 告上述主張,實屬無據。
㈢原告稱「截水設施應搭配截水溝等排水設施,而截水溝應切 實做好防護措施,且截水溝的設施應能保證迅速排除地面水 流,以免水流沖刷和滲透,致使山坡地過濕,引起坍陷,本 件截水設施不但毫無功能,更無截水溝之設置,即該截水系 統並未將逕流截引致區外排水系統內,且不得妨害上下游地 區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58 條之規定」等語。惟按「(截水系統)開發地區以外之逕流 ,為免流入基地內,增加開發地區排水系統負擔,宜設置截 水系統,將逕流截引至區外排水系統內,並不得妨礙上、下 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固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58條所規定。然查,系爭水土保持設施確實有攔截水流 、集水沉沙、引水流入地下排水設施等之水土保持功能。而 一般截水設施,於類如颱風來襲時,驟降豪雨之天氣,瞬間 攔截大量水流,而致在截水設施前方產生短暫積水現象,乃 截水設施面對瞬間大量降雨所會有之正常狀態,然無論是導 引水流自截水牆之出水口排出,抑或積水滿溢過截水牆而排 出,均能完成上方水流之排放,且能於激烈降雨情形下,達 到減低上方水流直接沖蝕下方土地之目的。是以,系爭截水 設施對於上方土地原本就未設置排水溝,以供水流循固定水 路排放之實況而言,並無妨礙上游地區原有水路之排水功能 之情形,自無違反上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58條規定。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設置之擋土牆不具有任何水土保持功能,



被告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擋土牆」 等語。惟查,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乃在規範特定之要件行 為(即同法條第1項各款行為,第2項前段之行為)及其罰則 (即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第2項規定之按次分別處罰、 命令停工、沒入設施機具、強制拆除等),此與本件原處分 之作成,是否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根本無涉。倘認參加 人有任何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其效果亦為是否依同法條予以 處罰之問題,而非倒果為因,反指原處分為違法,撤銷原處 分。況且上揭規定乃被告之職權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直接請 求權,原告依該規定為據,訴請撤銷原處分,尤無理由。 ㈤原告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依其實際施作情形以觀,其所 設立之截水設施係將原連接頭汴坑段第856-1地號及859-14 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截斷,造成鄰近諸筆土地無法使用既有 道路對外通行,車輛無法倒車迴轉,足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 顯然不僅無法達『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之目的,甚且妨礙 公眾通行既有道路,使既有道路喪失通行功能,該計畫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條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且不符監 督審核辦法第3條第4款之『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為開發種 類。」等語。惟查,參加人申請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其開發種類固包括「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然觀之系爭 水土保持設施位置之示意圖(本院卷第19頁),可知參加人 所申請之「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乃就參加人所有系爭85 6之1地號土地內之既有道路,進行「刨鋪路面」之行為。至 於系爭截水牆及集水池等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均需開挖土 石(截水牆需開挖地基再砌築牆體、集水池需開挖池穴), 故申報書所核定之開發種類載明「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 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開挖 規模載明「其他開挖整地」「挖方12立方公尺」,故非屬「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之部分。至於申報書所核定之另項開 發種類載明「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則係針對參加人自己 土地內、供自己通行之私設道路進行改善及維護,此觀該圖 說註記「刨鋪路面」之位置、範圍可明。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混淆。是系爭截水牆之設置,適可攔截上方水流,避免上 方水流夾帶土石直接沖擊或漫流、淤積於參加人所有之上開 私設道路,故系爭截水牆確實有改善並維護上開私設道路之 功能。上開既有道路乃參加人私人所開闢,並無義務供予他 人通行使用,為維護私有土地免於遭受來自上方土地水流之 沖蝕,乃申請於接近地界處,設置系爭截水設施,以杜免私 有土地內包括私設道路在內之各項設施遭受沖蝕侵害,自亦 與另項申請開發之種類(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相符合。至



於原告主張車輛無法倒車迴車云云,惟原告何憑就參加人私 人土地內之私設道路主張通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有權通行 之確證,則被告核准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縱使截水設施會阻 隔既有道路,亦難認與上揭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及上揭 審核監督辦法規定「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之開發種類,有 何違背之處,即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損害於原告之 法律上權益,亦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人民「權益損 害」之權衡、比較問題。
㈥原告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顯然未依法定程序申報完工,被 告逕行核准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惟查,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本即應在申報開工及申報完工之 前,倘無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即無後續之申報開工及申報 完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至於參加人於申報 開工後,因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民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參加 人為避免紛爭之擴大,乃暫停部分開發行為(即刨鋪路面部 分),致未能申報完工,惟不影響原處分核定之合法性。 ㈦謹呈監視器拍攝系爭水土保持設施於102年7月4日、102年8 月14日、102年8月29日山區驟降大雨或連續降雨時,攔截上 方水流、自出水口排水、排出之水流順勢流入集水池、集水 池之池水排入路旁之加蓋排水溝內之實況照片共三張。鈞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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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