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商暉鴻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172,0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即自住或公益出租144,70
0元+營業27,3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0元,至另
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
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