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1630號
TCEV,105,中補,1630,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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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羅裕翔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佳真蕭季鋐間請求損害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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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