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1546號
TCEV,105,中補,1546,201607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楊燕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晟瑋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法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
  體明確,且須可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㈡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並載明起訴主張事件發生之時間
  、地點及發生過程、被告之具體行為、及提出相關之證據。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
  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