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楊燕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晟瑋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法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
體明確,且須可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㈡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並載明起訴主張事件發生之時間
、地點及發生過程、被告之具體行為、及提出相關之證據。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
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