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5年度,127號
TCEV,105,中簡聲,12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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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沈永彬
相 對 人 黃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 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惟如債務人或 第三人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 ,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法院為此決定時,仍應就再 審或異議之訴合法與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有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若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以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多方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或第三人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一但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 院即須予以照准(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 旨等可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案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29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聲請人及其 他債務人沈美鈴等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 ;然聲請人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係因與沈美鈴 等人同為被繼承人沈和山之繼承人之故,然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之一即系爭建物,其中有逾3分之2以上係聲請人 約於30年前所自行出資建造,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和山之



遺產,亦即聲請人對系爭建物具有原始出資建造者之所有權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既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據本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事由,已據本院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事件之相關案卷可 參,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 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則聲請人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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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