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5年度,110號
TCEV,105,中簡聲,11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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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琳
聲 請 人 李瑤瓊
相 對 人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中簡字第544號給付票款(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 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中,惟相對 人執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539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目前上訴中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 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 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至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中簡字第54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已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相對人係持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一審判決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給付票款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 其對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 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復無其他法定之停止事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李瑤瓊部分,相對人並未對其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其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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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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