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趙守塗
代 理 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詹桂香
代 理 人 朱百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 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對造人於上訴審主張眼鏡破損與原審筆錄 記載未符,又告知訴訟人(明台)主張其於原審有參加訴訟 ,然遍查原審筆錄與卷證均無記載,再書記官於原審宣判期 日告知訴代其未於原審宣判時到庭不知宣判內容等諸多事項 ,均與原審筆錄記載未符或遺漏,為還原原審訴訟過程及法 庭活動,實需有法庭錄音用以核對更正筆錄及維護保障105 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害賠償案件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所需,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104年6月18日、104年8 月6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4 年11月13日宣判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三、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 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 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受知訴訟人參加訴訟應提出
參加書狀表明上開事項,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出參 加,是以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明台公司)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案件是 否參加訴訟,應以明台公司是否提出參加書狀為據,核與記 載法庭活動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錄音光碟無涉。況且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自承「 受告知訴訟人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獲鈞院准許參加本件訴訟 ,歷次出庭表示願賠償23萬元與不利被告言論之行為與被告 抵觸,其言論不生效力,被告否認之」等語,顯見聲請人明 知受告知訴訟人即明台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參加訴訟, 亦未獲本院准許參加訴訟,卷證資料明確,並無疑義。再者 ,聲請意旨略謂:明台公司主張其於原審有參加訴訟,需有 法庭錄音光碟用以核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 第72號卷宗資料,未見明台公司有任何主張,聲請意旨顯非 實在。聲請意旨復稱:因對造於上訴審主張眼鏡破損與原審 筆錄記載未符,需有法庭錄音用以核對云云,惟查,相對人 於上訴審並無上開主張,亦未見相對人於上訴審主張與原審 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復未敘明關於相對人眼鏡破損之記載 有何遺漏或錯誤,或何以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交付 開庭錄音光碟,洵非有據。另聲請人主張之電話內容,亦與 主張或維護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 益無涉,其據此請求交付宣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亦非有據。 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