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489號
TCEV,105,中簡,489,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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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陳芸戉
被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榛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榛公司)前向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漢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菱公司)購買機器,並由漢菱公司將宏榛公司 與漢菱公司間之機器買賣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宏榛公司並簽發支 票共48紙交付中租公司作為支付上開帳款之用。之後被告向 原告借款用以繳付對於中租公司之上開票款債務,而原告係 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亦逐月簽發支票予原告用以 支付借款,被告簽發支票共24紙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是該24 紙支票之一。又該機器於民國100年間交易迄今,原告或訴 外人宏榛公司從未曾接獲任何瑕疵通知,是該機器是否確實 有瑕疵存在,已非無疑,縱有瑕疵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再為異議,況宏榛公司向漢菱公司購買之機 器既經訴外人中租公司辦理融資,並通過審核撥款,即表示 該機器經宏榛公司與中租公司共同確認無誤,可見漢菱公司 已交付完整機器予宏榛公司,且該機器之瑕疵抗辯亦存在於 漢菱公司與宏榛公司間,被告執以對抗原告,亦屬無據。三、被告則以:原、被告分別為漢菱公司及宏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前於100年6月10日以宏榛公司之名義與漢菱公司簽 立訂購合約書,由宏榛公司向漢菱公司購買機械規格為HW-6 30之臥式鐵床一台,並包含「沖水除屑、螺旋排屑、空氣噴 槍、機內照明、防滑地墊、高速主軸、CCD量測、工作梯、 刀具BT40、刀庫24把刀、穩壓器、腳踏板、主軸中心出水、



刀具量測(雷射)、8000r.p.m及刀桿預叫功能」等附屬配 備(下稱系爭機器),合約總金額共計600萬元,原告嗣於 100年6月16日要求宏榛公司與之再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被 告分別以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每紙面額為147,500元,共計4 8紙之支票予漢菱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並由訴外人中租公 司受讓漢菱公司對宏榛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宏榛公司均依 所開立支票票期給付票款予中租公司,惟因漢菱公司遲未依 約交付系爭機器,宏榛公司向漢菱公司催促交付系爭機器未 果後,即打算自102年12月31日(即第25紙支票票期)起不 再給付款項予中租公司,漢菱公司亦明知確未交付系爭機器 予宏榛公司,原告始代表漢菱公司與宏榛公司商議,由被告 及宏榛公司另行開立24紙支票予漢菱公司以支付系爭機器貨 款,亦即由漢菱公司承擔宏榛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後續24紙支 票債務,而原告僅係代漢菱公司收受宏榛公司以被告名義所 簽發支付系爭機器款項之支票,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 因漢菱公司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漢菱公司確實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義務前,被告 為宏榛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給付票款義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於前 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辯稱系爭支 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榛公司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漢菱公 司購買系爭機器而支付之票款,實際上漢菱公司並未確實履 行交付系爭機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因 購買系爭機器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難採信。況據被告所 提之宏榛公司、漢菱公司與中租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約定內容記載,茲因甲方(即漢菱公司)向乙 方(即中租公司)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契約,經乙方同意 收買甲方對第三人丙方(即宏榛公司),因買賣契約所生之 應收帳款債權,雙方就應收帳款買賣內容、交易條件及權利 義務,協議以下條款:…一、買賣契約:係指甲方與丙方往 來特定機器、設備、零配件或材料等(…買賣標的物:HW-6 30臥式鐵床【即系爭機器】)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二、應 收帳款:係指甲方基於買賣契約得向丙方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票據債權等語,揆之該合約書,復衡諸經驗法則,中租 公司買受漢菱公司、宏榛公司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生之 應收帳款時,理應已確認系爭機器由宏榛公司購買收受無訛 。是被告抗辯漢菱公司並未確實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云云,洵 不足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期限內 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5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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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31日│臺中縣烏│AA0000000 │ 147,500元│105年2月1日 │
│ │日鄉農會│ │ │ │
│ │信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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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